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安乡县义友建材有限公司清徐县分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乡政府东30米路南。负责人朱方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校亮,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慧玲,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长顺街98号三层。负责人谢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林武,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192幢6层。法定代表人林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乡县义友建材有限公司清徐县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乡县义友建材有限公司清徐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校亮、冯慧玲,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福资、许林武,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并立民终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乡县义友建材有限公司清徐县分公司诉称,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闻喜县桃园新城项目需要,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达成合作,双方于2013年5月初对原告进行了考察,决定采购原告生产的BDF薄壁箱体。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园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BDF现浇空心楼盖薄壁箱体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桃园新城项目部供送BDF薄壁箱体,单价为24.5元每块。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累计向二被告所承建的该项目工地供送31960块箱体,按照合同约定合计货款总额为783020元。截止2013年8月初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8万元,剩余403020元货款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索要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予支付拖欠原告的403020元货款,并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大额货款不予支付已近两年多,已违反合同中有关付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302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64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来源不清,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我方罚款并未结算;3、我方已委托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公司进行代付,当时有双方盖章的委托书,所有款项应当由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4、原告主要负责人出具证明该款项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5、我公司与项目经理许林武签了合同,一旦有债务由许林武一人承担。
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作为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民事责任能力;2、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不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签订主体,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但原告起诉没有提到总公司,若分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收不回货款,我公司与原告没任何关系,不是原告所诉主体,不承担任何义务;3、第一被告提到的与我公司有关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甲方“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园新城项目部”代表王才斌与乙方安乡县义友建材有限公司清徐分公司代表杨鸿斌签订《BDF现浇空心楼盖薄壁箱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桃园新城项目中所需各种规格的全部BDF薄壁箱体由乙方提供。规格型号为500×500×300、500×500×310两种空心楼盖BDF薄箱体,单价均为24.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供货运输及运输费用,货到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货。货到工地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乙方的销售回单上签字确认,破损箱体甲方可以在销售回单上直接扣除。乙方提供出厂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验收后的产品因故损坏的应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暂估价,最终价款以实际送货量乘以单价为准。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在签收乙方产品后,发现乙方产品质量与合同第二款不符,甲方通知乙方整改或退货,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等等。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累计向桃园新城项目工地供送78车箱体,甲方代表王才斌在78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期间王才斌实际签收规格500×500×300箱体6628块,500×500×310箱体4943块,500×500×320箱体20389块,总计签收箱体31960块箱体,货款总额783020元。同时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后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桃园新城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付款八次,合计380000元。剩余货款40302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78张、结算单、收款收据8张、录音摄像材料,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结算表、出库单、经济处罚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签订《BDF现浇空心楼盖薄壁箱体销售合同》的主体是广西华南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桃园新城项目部,但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因为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是被告广西华南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且该被告也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故原告起诉被告广西华南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主体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约定送货,被告广西华南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收货并验收签字后,即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广西华南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无协商退货等行为,即视为其验收合格,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403020元。被告广西华南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虽然提及采购原告材料等事项,但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义务人,故原告对被告山西鼎元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乡县义友建材有限公司清徐县分公司货款40302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安乡县义友建材有限公司清徐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铂
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