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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刑终42号

被告人韩国亮、于战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于战江,杨吉军,李某某,崔某某,计某甲,韩国亮,于德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战江,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鸡西市,住所地:鸡西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26日刑事拘留,11月23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吉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密山市。系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高翠琴,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系被害人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系被害人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甲,女,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系被害人之女。原审被告人韩国亮,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密山市,住鸡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1日刑事拘留;11月23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德明,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鸿翔名苑**栋*号。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华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国,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付忠涛,男,满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国亮、于战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黑03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韩国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被告人于战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中心支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21.4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1500元,计1120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4、被告人韩国亮、于战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吉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25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人于战江不服,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吉军以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韩国亮、于战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韩国亮、于战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吉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25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发回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立平

审判员  李荣杰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振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