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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219号

孟召庆、朱藏平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召庆,朱藏平,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召庆,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藏平(朱涛),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孟召庆、朱藏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孟召庆、朱藏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孟召庆与朱藏平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孟召庆(乙方)承建朱藏平(甲方)位于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王庄村房屋一座,合同内容为:1、甲方负责提供石灰、砖、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2、乙方具有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成熟经验,负责施工建设并交付成果。当事人明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3、搅拌机、振动器等施工机械以及模板、脚手架等所有劳动工具由乙方自带,费用由乙方自理。4、工期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建设,工期120天,如发生下雨、停电、地震等影响施工的不可抗力情况的,可顺延工期。5、乙方加强对其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施工,由于乙方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乙方所属人员的工资报酬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2015年12月3日下午3时左右,朱藏平雇佣的王某某在该工地上往三楼运送瓷砖时,因孟召庆雇佣的施工人操作的吊斗发生倾斜,吊斗中的砖头从高空坠落,砸伤王某某头部。王某某受伤后当日即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2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797.5元。2016年1月1日,王某某因病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花费诊疗费1408.2元,2016年1月5日,其在阜阳市人民医院花费诊疗费1093.02元。2015年12月24日,王某某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安正司[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因重物砸伤头部致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王某某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4日,该所作出安正司[2016]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因重物砸伤头部致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延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延至评残前一日为宜。王某某二次鉴定共支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530元。王某某为治疗花费交通费计450元。王某某为安徽省界首市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为朱藏平提供运送瓷砖劳务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工作时应该小心谨慎、注意生产安全。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提醒注意义务,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朱藏平,应当比提供劳务一方的王某某具有更多的安全防护义务,为此,朱藏平应当对王某某的损伤后果承担较大的责任。孟召庆承建朱藏平的房屋建设,其本人没有建筑资质,其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王某某损伤的结果,由孟召庆承担相应的责任,朱藏平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孟召庆进行建筑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孟召庆、朱藏平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内容,此约定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王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藏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孟召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王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后,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承担责任的孟召庆、朱藏平主张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王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298.72元;误工费1930.82元(66.58元/天×29天);护理费2945.53元(101.57元/天×29天);交通费450元;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鉴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45157.07元,朱臧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547元。孟召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257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王某某已构成伤残,势必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损伤,为弥补其精神的损伤,酌情支持3000元,由朱藏平承担1000元,孟召庆承担2000元。以上合计由朱藏平承担14547元,孟召庆负担24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孟召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578元;

二、朱藏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547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王某某负担152.5元,孟召庆负担330元,朱藏平负担230元。孟召庆、朱藏平上诉称:王某某系为宋洪友提供劳务,王某某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朱藏平、孟召庆方二审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是龙达瓷砖水暖大全账目单据二张,证明王某某是宋洪友雇佣的送瓷砖的人,王某某在卸瓷砖时受伤。证据二是证人书面证言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朱藏平未安排其工人施工,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事故发生前已通知王某某离开事故发生地,其已经尽到提醒义务。王某某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孟召庆单方提供的账目单据,无相应人员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中李有点的出具的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有工人施工,与另一份证明施工的人当天下午都休息了存在矛盾,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藏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王某某系在给其上料的过程中受伤,王某某的工钱由其支付,且该笔录与于永堂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为朱藏平提供劳务并无不当。为孟召庆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直接致为朱藏平提供劳务的王某某损害,一审判决酌定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朱藏平承担30%的责任,孟召庆承担5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朱藏平、孟召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孟召庆、朱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代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代理

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