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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768号

王建明与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明,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768号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宋银海。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军。委托代理人王炜娟。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银海,被告龙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为锅炉工与原告商谈,经协商,原告同意到被告处上班,包括节假日在内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正式开始上班。刚开始几个月,被告都是正常按时如数发放工资。但是之后几个月,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且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提出异议后,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仍然没有按时如数发放工资。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914.8元。

被告龙廷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到被告处正式上班,具体工作为烧锅炉,双方约定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为120元/天;2、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生产任务繁忙,原告每天出勤,故原告2014年的工资相对较高。因企业内部原因,2015年2月被告整个企业都没有上班,之后原告也是断断续续出勤,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原告对此也没有否认过;3、原告辞职是因为原告疏忽烧坏被告单位锅炉,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4、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除了2016年2月(出勤7天)、3月(出勤15天)的工资(计2640元)没有发放外,其余工资全部结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尚欠工资264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龙廷公司股东朱某为公司招用原告王建明及案外人季某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口头协商每月固定工资3600元,无其他福利。同年7月3日,原告至被告龙廷公司上班。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3483元、3597元、3597元、3400元(工资3600元,扣工作服200元)、3597元、3597元。2015年2月被告龙廷公司因内部原因全公司停工一个月,当月,原告未上班。因2015年期间被告龙廷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3600元/月,原告及季某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同月1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去公司上班。季某现仍在被告龙廷公司上班。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59765.2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2月、3月的工资。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18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914.8元(20.5个月×3600元/月-200元工作服-59765.2元)。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后,于2014年7月开始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龙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朱某、季某的证言、银行卡账户明细,被告龙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审核、质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龙廷公司工作期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劳务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固定工资3600元,对此,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朱某系被告龙廷公司原股东,也系招录原告至被告龙廷公司工作的经办人,证人季某与原告同时期至被告龙廷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且到庭作证时仍旧在被告龙廷公司工作,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而被告龙廷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实际出勤天数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在被告龙廷公司工作,2014年7月的劳务费应以被告龙廷公司实际发放的3483元计算;2015年2月,因原告未在被告龙廷公司上班,故被告龙廷公司不需支付其劳务费。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被告龙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应为66400元(18.5个月×3600元/月-200元),扣减被告龙廷公司已支付的56282.2元(59765.2-3483),被告龙廷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劳务费10117.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明劳务费10117.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元,由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蒋小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