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副组长、主持萧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袁泉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7日,萧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萧县龙城镇人民村谢长治采石厂负责人张某某1为了要回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以下简称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3万元。
二、2015年四五月份,萧县丁里镇陈某1采石厂负责人陈某1为了要回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3000元。
三、2015年年初,萧县丁里镇张凡英采石厂负责人冯某为了协调挖掘机事宜,送给被告人刘勇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四、2015年六七月份,萧县白土镇马武锦石料厂负责人李某某1为了要回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五、2015年中秋节前,萧县圣泉乡村民薛某某1、薛某2、陈某2三人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勇对其采石厂的照顾和帮助,送给其人民币计9000元。
六、2015年5月,萧县杜楼镇村民彭某某为了要回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2000元。
七、2015年6月,萧县官桥镇雾珠泉采石厂负责人张某某2为了要回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电脑板,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2000元。
八、2015年6月,萧县圣泉乡盛某采石厂负责人盛某为了躲避联合执法组对其采石厂非法盗采的处罚,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2000元。
九、2015年4月,萧县永固镇雷雳采石厂负责人武某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勇对其采石厂的照顾和帮助,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5000元。
十、2015年6月,萧县永固镇雷雳采石厂武某某2为了要回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2000元。
十一、2015年五六月份,萧县孙圩子乡村民许某某为得到被告人刘勇关照夜间清运石料,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十二、2015年5月,萧县孙圩子乡汉威石料厂负责人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勇返还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十三、2015年5月,萧县孙圩子乡平山口石料厂负责人周某某为了销售其长期存放的石料,找被告人刘勇帮忙协调与联合执法组的关系,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十四、2015年7月,萧县王寨镇郝景荣采石厂陈志光工区的负责人陈某某3为了躲避联合执法组对其清运石料的巡查和查处,找被告人刘勇帮忙,送给其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十五、2015年5月,萧县孙圩子乡村民刘某某为了要回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十六、2015年春天,萧县白土镇田某石料加工厂负责人田某为了要回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1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十七、2015年6月,萧县白土镇金脉两半山采石厂负责人陈某4为得到被告人刘勇关照夜间清运石料,送给其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3、冯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7万元、购物卡0.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勇在担任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副组长、主持萧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7.7万元、购物卡0.9万,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至萧县人民检察院。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的一天,萧县龙城镇人民村谢长治采石厂负责人张某某1为了要回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保证书证明,谢长治采石厂负责人张某某1因2014年2月违规开采而被联合执法组查处情况。(二)证人张某某1证明,2015年2月份,他的挖掘机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以下证词中简称联合执法组)查扣。他为了要回自己厂的挖掘机,于2015年2月送给刘勇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2月,萧县龙城镇人民采石厂的负责人张某某1为了让他帮忙要回被他们联合执法组查扣的的挖掘机,送给他人民币3万元。
二、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萧县丁里镇陈某1采石厂负责人陈某1为了其采石厂的机械设备不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保证书等证明,萧县丁里镇陈某1采石厂于2015年4月因私自运输毛石而被联合执法组查处情况。(二)证人陈某1证明,2015年四五月份,他的采石厂因停产后拉毛石被联合执法组发现,要扣押机械设备和罚款。为了设备不被扣押、少缴罚款等,他送给刘勇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4月,联合执法组在巡查时发现丁里镇张山头村的陈某1采石厂非法拉运毛石,该厂负责人陈某1为了不让联合执法组扣押机械设备,送给他人民币3000元。
三、2015年初的一天,萧县丁里镇冯某采石厂负责人冯某为了协调挖掘机事宜,送给被告人刘勇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冯某证明,2015年年初,他的石料厂到期清场,为了找刘勇帮忙协调挖掘机的事宜,他送给刘勇2000元的萧县联华超市购物卡。(二)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1月份,萧县丁里镇张山头村冯某采石厂的负责人冯某为了不让其机械设备被联合执法组扣押,送给他2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后来执法组没有扣押该厂的机械设备。
四、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萧县白土镇李某某1石料厂负责人李某某1为了要回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缴款书、保证书等证明,萧县白土镇李某某1石料厂机械设备被扣押及被罚款情况。(二)证人李某某1证明,2015年六七月份,他的石料厂因违规生产被国土局监察大队扣押了挖掘机并被要求缴纳3万元罚款。他为了要回挖掘机,送给刘勇2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6月,开发区的一个采石厂因违规生产被联合执法组依法扣押了机械设备,该厂负责人李某某1为了让执法组放还该厂的机械设备并为了少缴罚款,送给他2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后来对其减少罚款了。
五、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萧县圣泉乡村民薛某某1、薛某2、陈某2三人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勇对其采石厂的照顾和帮助,送给其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缴款书、保证书证明,2015年八九月份,薛某某1、薛某2、陈某2因违规开采被联合执法组查处情况。(二)证人薛某某1、薛某2、陈某2证言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他们三人作为采石厂老板,为了感谢刘勇平时对他们的照顾和帮助,一起去刘勇家给其送现金9000元,每人3000元。(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中秋节前,圣泉乡的薛某某1、薛某2、陈某2三位采石厂的老板为了感谢他平时的照顾和帮助,三人在他家给他送了现金9000元。
六、2015年5月的一天,萧县杜楼镇村民彭某某为了要回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缴款书、结案呈批表证明,2015年,彭某某因违规开采被联合执法组查处情况。(二)证人彭某某证明,2015年5月份,他为了要回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并为了少缴罚款,他送给刘勇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5月份,杜楼镇彭村的彭某某盗采矿石被联合执法组扣押了机械设备,彭某某为了要回机械设备并为了少缴罚款,送给他人民币2000元。
七、2015年6月的一天,萧县官桥镇雾珠泉采石厂负责人张某某2为了要回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电脑板,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保证书、缴款书,证明2015年6月,张某某2因违规开采被联合执法组查处情况。(二)证人张某某2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为了要回被萧县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电路板,送给刘勇人民币2000元,刘勇当时便安排人把电脑板给他了。(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6月份,萧县官桥镇雾珠泉采石厂因违规使用挖掘机作业,被联合执法组扣押了机械设备的电脑板,该厂负责人张某某2为了在取回被扣押的挖掘机电脑板时少缴罚款,送给他人民币2000元。
八、2015年6月的一天,萧县圣泉乡盛某采石厂负责人盛某为了躲避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对其采石厂非法盗采的处罚,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盛某证明,2015年6月份,他为了躲避联合执法组对他采石厂盗采的处罚,送给刘勇人民币2000元,最后执法组没有对他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6月,圣泉乡盛某采石厂负责人盛某为了躲避联合执法组对该厂盗采的处罚,送给他人民币2000元,后执法组也没有对盛某采石厂进行处罚。
九、2015年4月的一天,萧县永固镇雷雳采石厂负责人武某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勇对其采石厂的照顾和帮助,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武某某1证明,2015年4月,他为了感谢刘勇对雷雳采石厂的照顾和帮助,送给刘勇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4月,永固镇雷雳采石厂的负责人武某某1为了感谢他对该采石厂的照顾和帮助,送给他人民币5000元。
十、2015年6月的一天,萧县永固镇雷雳采石厂武某某2为了要回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缴款书、保证书,证明武某某2因雷雳采石厂于2015年6月违规开采而被联合执法组查处情况。(二)证人武某某2证明,2015年6月份,因违规开采他们采石厂的机械被联合执法组扣押了,他为了要回机械并为了少交罚款,送给刘勇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6月,永固镇雷雳采石厂的负责人武某某2为了清运石料得到他的照顾,送给他人民币2000元。
十一、2015年六月的一天,萧县孙圩子乡许某某采石厂负责人许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刘勇关照而在夜间清运石料,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许某某证明,他是许某某采石厂负责人。2015年五六月份,县里规定采石厂停止开采,给一段时间清理采石厂的毛石,要求只能在白天进行,他为了能多拉一些毛石,想在晚上也干。为了得到刘勇的帮忙和照顾,2015年6月份的一天,他送给刘勇人民币5000元。后来他晚上拉石料,也没有人来检查了。(二)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6月,孙圩子乡的许某某为了让他减少采石厂的检查,送给他人民币5000元。
十二、2015年5月的一天,萧县孙圩子乡汉威石料厂负责人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勇返还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杨某某证明,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他为了感谢刘勇返还被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挖掘机,送给刘勇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5月,孙圩子乡汉威石料加工厂的负责人杨某某送给他人民币5000元。
十三、2015年5月的一天,萧县孙圩子乡平山口石料厂负责人周某某为了销售其长期存放的石料,找被告人刘勇帮忙协调与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的关系,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周某某证明,约在2013年,他在孙圩子乡平山口北一废弃老塘口租用了一块地存放石头而对外销售,因联合执法组查得紧,为了避免被查,他在2015年5月份送给刘勇人民币1万元,让刘勇帮忙。后来执法组就没有来查他的厂。(二)被告人刘勇供述,周某某在孙圩子乡平山口北一废弃老塘口租了一块地存放石头而对外销售,为了避免被联合执法组检查,周某某于2015年5月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让他协调关系。
十四、2015年7月的一天,萧县王寨镇郝景荣采石厂陈志光工区的负责人陈某某3为了躲避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对其清运石料的巡查和查处,找被告人刘勇帮忙,送给其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陈某某3证明,2015年五六月份,萧县政府规定采石厂停止开采,不让在采石厂动用机械,否则便罚款。他为了清理运输采石厂的石料,让刘勇帮忙照顾,于2015年7月的一天,送给刘勇2000元。(二)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7月,王寨镇郝景荣采石厂陈志光工区的负责人陈某某3送给他联华超市购物卡2000元,目的是为了躲避联合执法组对工区清运矿产品的巡查和查处,让他帮忙协调关系。后来联合执法组也没有对该工区进行查处。
十五、2015年5月的一天,萧县孙圩子乡村民刘某某为了要回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缴款书、保证书、清单,证明2015年5月,刘某某因违规开采被联合执法组查处情况。(二)证人刘某某、张某某3证言证明,他们两人一起开了一家采石厂,名叫张长新采石厂。2015年5月,他们厂的机械被联合执法组扣押,他们便找到时任联合执法组副组长的刘勇,刘勇说要罚款10万元。2015年7月,他们为了要回机械时少缴罚款,便一起给刘勇送了2000元购物卡。后来他们缴了6万元的罚款,并要回了机械。(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7月,孙圩子乡张长新石料厂的负责人张某某3为了让他协调关系在放还机械设备时少罚款,送给他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十六、2015年春的一天,萧县白土镇田某石料加工厂负责人田某为了要回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人刘勇1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缴款书、保证书、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5月,田某石料加工厂因违规开采被联合执法组查处情况。(二)证人田某证明,2015年春天,他的石料厂因违规生产被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了挖掘机,要求他缴纳2万元的罚款。他为了尽快要回挖掘机恢复生产,送给刘勇人民币1000元。后来刘勇帮他把这个事及时的解决了,他的挖掘机也尽快投入了生产。(三)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白土镇张村的田某石料加工厂因违规使用机械设备作业,被联合执法组依法扣押了机械设备并罚款2万元。田某为了让他帮忙放还机械设备时少罚款,送给他1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
十七、2015年6月的一天,萧县白土镇金脉两半山采石厂负责人陈某4为得到被告人刘勇关照夜间清运石料,送给其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陈某4证明,他在萧县白土镇经营了一家采石厂,名叫金脉两半山采石厂。2015年6月,萧县政府规定采石厂停止开采,让白天清理采石厂的毛石。他为了能够多拉些石料,想在晚上也干,于是送给刘勇2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让刘勇帮忙和照顾。(二)被告人刘勇供述,2015年6月,白土镇金脉两半山采石厂的负责人陈某4为了得到他的关照,送给他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证明本案事实还有以下书证:(一)任职证明,被告人刘勇系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14年11月起主持萧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任副组长。(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勇出生日期。(三)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明刘勇无前科、该案2015年10月28日萧县纪检委对被告人刘勇谈话,同年10月30日移交萧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四)扣押清单及票据,证明刘勇于2015年12月14日缴款10万元扣押于萧县人民检察院。(五)萧县国土资源局单位职责,证明萧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具有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行使调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8.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勇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受贿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元、购物卡九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全部退至萧县纪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
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东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