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8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兆明。被执行人张海军。被执行人顾正文。申请执行人曹兆明与被执行人张海军、顾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兆明给付借款本金423287元,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顾正文对被执行人张海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顾正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海军追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件受理费7400元,本案执行费636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