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82号申请执行人胡维锋,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吴政忠,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超,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董艳丽,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被执行人王天元,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胡维锋、吴政忠与被执行人王超、董艳丽、王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维锋、吴政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超、董艳丽应向申请执行人胡维锋、吴政忠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52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950.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770元,以上共计2261720.5元,被执行人王天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马少刚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王天元名下有工资账户,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本院诉讼时保全被执行人王超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及被执行人王天元名下银川市金凤区某房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