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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辖终69号

四川恒威活塞环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中区白马润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恒威活塞环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白马润滑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威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蹇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中区白马润滑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家能。

上诉人四川恒威活塞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中区白马润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0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恒威活塞环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有书面合同,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内江市中区白马润滑材料厂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内江市中区白马润滑材料厂住所地即内江市市中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恒威活塞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莉

审 判 员  薛久强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