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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执70号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安南路支行与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吉祥昌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安南路支行,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吉祥昌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121执70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安南路支行被执行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洪海。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吉祥昌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安南路支行与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吉祥昌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内证执字第31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吉祥昌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安南路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吉祥昌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安南路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吉祥昌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安南路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哈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