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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717号

王永村与蔡紫文、谢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村,蔡紫文,谢少鸿,颜巧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717号原告王永村,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紫文,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少鸿,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颜巧燕,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王永村与被告蔡紫文、谢少鸿、颜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村委托代理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鸿、蔡紫文、颜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紫文、谢少鸿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1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三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借款人若到期未按期清偿借款,债权人有权按约定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同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紫文、谢少鸿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计900000元。2016年4月起,被告蔡紫文、谢少鸿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颜巧燕系被告蔡紫文的妻子,两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蔡紫文、谢少鸿借款未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本案借款系被告颜巧燕与被告蔡紫文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蔡紫文、谢少鸿、颜巧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36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款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蔡紫文与颜巧燕的结婚登记材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付款人蔡某的证明,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中借款792500元由原告委托证人蔡某汇至被告蔡紫文、谢少鸿指定的账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16日受原告王永村委托分别将500000元、29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蔡紫文银行账户,其个人与被告谢少鸿、蔡紫文、颜巧燕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谢少鸿、蔡紫文、颜巧燕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由被告蔡紫文、谢少鸿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应确认为有效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证人蔡某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汇款500000元、292500元给被告蔡紫文的事实。原告主张第二次借款时,因被告蔡紫文、谢少鸿尚未支付借款500000元的月利息7500元,故借款300000元只汇款292500元给被告蔡紫文、谢少鸿。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按约定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同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现原告诉求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925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第二次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292500元计算。另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蔡紫文、谢少鸿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诉讼自认,本院对该付息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蔡紫文、谢少鸿因需向原告王永村借款,其中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6日借款2925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1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另三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借款人若到期未按期清偿借款,债权人有权按约定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同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紫文、谢少鸿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

被告颜巧燕与被告蔡紫文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村与被告蔡紫文、谢少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蔡紫文、谢少鸿向原告借款892500元,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蔡紫文、谢少鸿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蔡紫文、谢少鸿应返回原告借款本金892500元。被告蔡紫文、谢少鸿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债权人有权按约定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同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即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超过24%,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蔡紫文、谢少鸿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故原告请求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借款本金292500元自2016年3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是发生在被告蔡紫文、颜巧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巧燕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被告蔡紫文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亦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蔡紫文、谢少鸿、颜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紫文、谢少鸿、颜巧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村借款892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借款5000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2925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王永村承担38元,由被告蔡紫文、谢少鸿、颜巧燕承担6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