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0029号原告张继东,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祥,系原告张继东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穆亚臣,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张继东诉被告穆亚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穆亚臣关押于监狱,无法开庭,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祥、被告穆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东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兑现(2015)滨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债务32700元、诉讼费308元、执行费390元,共计33398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债务人穆亚臣提起追偿权起诉。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追偿为被告承担的连带给付债务32700元、诉讼费308元、执行费390元,共计33398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期给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2、收条一份;3、诉讼费用票据两张。
被告穆亚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穆亚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案外人李进珉因购车需办理天津市小客车购车指标经原告张继东介绍与被告穆亚臣相识。2014年12月11日,李进珉与被告穆亚臣协商,委托被告穆亚臣为其办理天津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双方达成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穆亚臣收取李进珉的天津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款人民币32,700元,穆亚臣于2015年1月15日将购车指标确认单交予李进珉,并退还购车指标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成功办理,穆亚臣将该购车指标款原额退还。该协议签订后,李进珉于同日按约经网上支付宝转账将上述诉争款项交付给被告穆亚臣。
原告张继东经与被告穆亚臣电话核实此事后,同意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予以个人担保,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李进珉与原告张继东就上述款项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穆亚臣未将双方约定的购车指标确认单如期交予李进珉,亦未将该购车指标款原额退还李进珉。原告张继东亦未按约履行担保给付义务。李进珉多次找穆亚臣和原告张继东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穆亚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进珉购车指标款人民币32,700元;二、张继东对穆亚臣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由被告穆亚臣、张继东负担。该判决作出后,该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另查明,(2015)滨汉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进珉申请对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15)滨汉执字第3872号,后原告张继东为被告穆亚臣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支付李进珉327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8元、执行费3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被告及债权人李进珉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就其以保证人身份支付的债务327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308元、执行费390元,现原告主张向被告主张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亚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东担保款32700元、案件受理费308元、执行费用390元,共计人民币33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穆亚臣,被告穆亚臣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继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