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竹林,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2日被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8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华、吴竹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建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吴竹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建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建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建华撤回上诉。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晓蓉
代理
审判员 祝年玺
代理
审判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