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雄,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社区小林子冲**号巴黎香榭***房,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64********。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洁,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社区小林子冲**号巴黎香榭***房,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65********。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湘勇。委托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金海,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火炬城社区桐梓坡路**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58********。委托代理人符方照,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汉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建雄、肖洁因与被上诉人文湘勇及原审被告黄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建雄因承包武冈市河道疏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0日向文湘勇借款200万元,当天文湘勇即通过农业银行向邓建雄转账200万元。邓建雄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今借到文湘勇200万元整,用于武冈市河道疏浚工程。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如后期合作不成,此款按3分的月息计息。合作成功,不计息。黄金海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邓建雄及黄金海未按时还款,2014年9月17日,邓建雄向文湘勇出具《还款计划》,确认:邓建雄于2012年9月20日向文湘勇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间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44万元,邓建雄承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每月归还40万元,且向文湘勇保证:如果本人没有按照计划时间归还任一期还款,则文湘勇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人承诺在归还最后一期还款的同时向文湘勇支付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黄金海作为担保人对该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其后,邓建雄仍未履行还款计划的承诺,在文湘勇数次催收下,邓建雄仅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12日还款2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对于已经归还的50万元还款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担保人黄金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文湘勇与邓建雄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黄金海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再查明,邓建雄、肖洁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
二、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尤其是担保人黄金海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邓建雄从文湘勇处借款200万元的情况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文湘勇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双方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息3分的利息标准,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没有明确约定。邓建雄未按照约定还款,出借方、借款方和担保方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确认至2014年9月20日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虽然双方再次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但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于邓建雄已付的5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部分。至于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文湘勇有权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邓建雄应付的逾期利息为124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邓建雄向文湘勇借款发生在邓建雄、肖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洁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邓建雄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文湘勇要求邓建雄、肖洁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人黄金海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黄金海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对于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在邓建雄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黄金海再次在2014年9月17日的《还款计划》上签字予以确认,对于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亦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黄金海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故文湘勇于2015年6月6日聘请律师发出《律师催款函》以及在2015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系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至于其后,文湘勇和邓建雄是否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黄金海是否在新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均不影响黄金海按照之前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故文湘勇要求黄金海对邓建雄、肖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邓建雄、肖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文湘勇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24万元(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继续计算)。
二、黄金海对邓建雄、肖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邓建雄、肖洁、黄金海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48元,由邓建雄、肖洁共同承担,黄金海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邓建雄、肖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日、2015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分别还款30万元和20万元是支付给上诉人月息3%的利息,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计划》、《律师催款函》和邮寄凭证等证据,双方在还款计划确定本息为人民币344万元,且双方确认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归还50万元,按年利率36%归还至2013年5月30日这个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归还本金,故一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这已归还的50万元是利息,更不能按年利率36%归还至2013年5月30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邓建雄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合作湖南武冈市河道疏浚工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附条件的,不是用于夫妻生活开支,上诉人肖洁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上诉人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肖洁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对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应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明确规定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时,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是逾期利率仍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故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率,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归还的50万元是利息,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支持的期限也仅是约定借款期间的3个月内,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而不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息2%予以计算。故一审法院无视法律明文规定,导致错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本案标的大,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及担保问题,故在上诉人缺席情形下审理本案不能查明本案事实,且本案所涉标的较大,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本案不能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湘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已付5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二、已付50万按年利率36%归还利息是否合法;三、本案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审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已付5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因文湘勇与邓建雄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故所偿还50万元应视为偿还利息。邓建雄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先还本金,文湘勇没有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建雄、肖洁上诉提出“50万元应认定先还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付50万按年利率36%归还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文湘勇与邓建雄所约定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36%,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邓建雄已自愿支付,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邓建雄、肖洁上诉提出“约定年利率36%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邓建雄、肖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建雄、肖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邓建雄、肖洁上诉提出“肖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建雄、肖洁上诉提出“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496元,由上诉人邓建雄、肖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辉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