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81民初3066号

曹向阳与马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向阳,马金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066号原告曹向阳,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委会大营村后曹组017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11199612。被告马金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民生小区9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身份证号码:412328196308010132。

原告曹向阳诉被告马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向阳、被告马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向阳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马金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3分。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2500元,余款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金标辩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利息42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曹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5日马金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金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利息425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被告马金标对原告曹向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2015年1月20日的还款外,2014年8月18日还款120000元。被告马金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向曹向阳转款120000元。原告曹向阳对被告马金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18日的还款与2015年1月20日的还款是同一笔还款,欠条上的还款日期是后来补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马金标向曹向阳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3分。2014年8月18日,马金标向曹向阳还款120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结算后,马金标欠曹向阳本金200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于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利息42500元,下欠200000元,马金标。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金标向曹向阳借款300000元,结算后,欠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马金标应当偿还。因此,对曹向阳要求马金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金标主张,2014年8月18日还款120000元,与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利息42500元非同一笔还款,但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对抗其于2015年1月25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1.3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向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金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莉

审判员  宋倩陪审员  陈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