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928号
原告:郑玉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郑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瑞元,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潭镇新庄村107国道边***号。
委托代理人:马宗仁,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玉玲、郑建华诉被告庄瑞元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玲、郑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强,被告庄瑞元的委托代理人马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玲、郑建华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清远市龙塘镇新庄村委会鱼王石工业用地地块转让给原告,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1)字第00328号,地号为G0400502号;面积为21416.9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8641739.33元,先付6800000元,过户手续完成后三天内付清余款1841739.33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手续,逾期需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被告负责缴交转让该地块的所有税收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68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地块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其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特提出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清远市龙塘镇新庄村委会鱼王石地号为G0400502号土地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支付土地过户登记所发生的全部税收及费用;2、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天按已付转让款(6800000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为11288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郑玉玲、郑建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台胞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用地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其中被告须在签订合同90各工作日内完成过户手续,逾期需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权属人仍是被告;5、交易回单、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转让款给被告。
被告庄瑞元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庄瑞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庄瑞元与原告郑玉玲、郑建华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庄瑞元将其名下位于清远市龙塘镇新庄村委会鱼王石工业用地转让给原告郑玉玲、郑建华。合同约定,标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1)字第00328号,地号为G0400502;转让总价为8641739.33元,原告须在签订合同5天内向被告支付购地款6800000元,过户手续完成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天内支付余款1841739.33元。《工业用地转让合同》还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手续,逾期需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负责缴交转让该地块国家规定所有税收及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郑建华在2015年7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龙塘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庄瑞元支付6800000元,被告庄瑞元在7月11日向原告郑玉玲、郑建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地款6800000元。被告庄瑞元未能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后90个工作日)前完成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标的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庄瑞元名下。被告庄瑞元在庭审中表示,由于被告无力交付土地相关税费及过户费用,故未能完成过户,并且主张违约金按天计付标准过高,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庄瑞元系台湾居民,本案属于涉台商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买卖标的物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双方已交付购地款的行为也发生在清远市清城区,即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有管辖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上没有约定适用的实体法,双方也没有选定适用的实体法,故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
原告郑玉玲、郑建华与被告庄瑞元签订的《工业用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郑玉玲、郑建华已依约支付第一期购地款6800000元,被告庄瑞元本应在签订合同后9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税收及费用。但被告庄瑞元至今未能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郑玉玲、郑建华名下,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位于清远市龙塘镇新庄村委会鱼王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1)字第00328号,地号为G0400502】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依约承担过户登记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上已明确约定,被告未能依约完成过户手续的,需按每天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庄瑞元虽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
本院认为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合理,被告应当自逾期办证之日(2015年11月17日)起,每天按已付转让款6800000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瑞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郑玉玲、郑建华将位于清远市龙塘镇新庄村委会鱼王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1)字第00328号,地号为G0400502】过户登记至原告郑玉玲、郑建华名下,并由被告庄瑞元负担土地过户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全部税收及费用;
二、被告庄瑞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郑玉玲、郑建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6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至被告庄瑞元完成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玉玲、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郑玉玲、郑建华负担50元,被告庄瑞元负担260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原告郑玉玲、郑建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瑞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绮君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