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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602号

丛亭兰与赵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丛亭兰,赵志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602号原告丛亭兰,1946年2月27日生,住德惠市,住德惠市。。被告赵志阳,住德惠市,住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丛亭兰王鸿艳与被告赵志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原告承担250元,邮寄费448元,返还原告。审

审判长  马晶慧

审 判 员  李 东陪 审 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