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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73号

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与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夏新才,韩世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73号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02号武汉市房地产交易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宋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小英。被告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肖家地506号。法定代表人吉小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高志强。被告高腾。被告吉畅。被告黄晶。被告夏新才。被告韩世玲,系被告夏新才之妻。委托代理人夏新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担保公司)诉被告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夏新才、韩世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国众担保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吉小英、华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杰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秋以及被告夏新才、韩世玲(夏新才并作为韩世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小英、华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众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王继英(作为出借人)与吉小英(作为借款人)及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该款项到账之日起按月1.8%计算,每月并按借款金额的2.2%计算担保费。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还款的,其违约部分的借款,从超出还款期限次日起,按月利率1.8%收取利息,并按违约部分借款的日1‰计算罚息。代偿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日,华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夏新才、韩世玲分别出具了《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为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此前,为该笔借款,吉小英、吉畅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以二人对华成公司持有的90%和10%的股权向我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华成公司也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公司以其所有的23台机器设备向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吉小英向出借人王继英支付了利息36,000元,并向我公司支付了担保费44,000元。同年10月23日,王继英出借了2,000,000元给吉小英。吉小英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26日、2015年2月6日向王继英支付利息36,000元、13,500元、29,850元,并在支付上述利息时分别向我公司支付担保费44,000元、16,500元、36,483元,且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750,000元、250,000元。至此,2,000,000元借款对应的本、息、担保费全部结清。我公司就该部分未作代偿,也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就前述《借款合同》中另外的1,000,000元,吉小英于2014年12月2日向王继英支付了利息18,000元,并向我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2,000元。王继英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案外人田军出借1,000,000元给吉小英。2015年2月6日,吉小英向王继英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36,000元,并向我公司支付担保费44,000元。此后,吉小英未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及担保费。2015年1月30日,王继英(作为出借人)与吉小英(作为借款人)及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了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担保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前述《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1月30日,吉小英和高志强、吉畅和黄晶分别出具了《承诺函》,为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信用反担保。2015年1月30日,王继英依约向吉小英个人账户转账5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吉小英向王继英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此后,吉小英没有对该笔借款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但吉小英拖欠至今,目前已下落不明。2015年7月24日,我公司依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吉小英向王继英偿付应付款项计1,324,400元[其组成为:

一、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所欠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以月1.8%的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24日止为85,800元;所欠罚息:按本金1,000,000元,以日1‰的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为171,000元,前述两项及所欠本金1,000,000元共计代偿1,256,800元。

二、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所欠利息:按本金500,000元,以月1.8%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为5,100元;按本金50,000元,以月1.8%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为5,250元;所欠罚息:按本金50,000元,以日1‰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为7,250元,前述两项所欠利、罚息及本金50,000元共计代偿67,600元],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取得向债务人和各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故请求:1、判令吉小英支付所欠担保费117,516.67元(以月2.2%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24日止为104,866.67元;按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为6,233.33元;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为6,416.67元);2、判令吉小英偿还我公司代偿款1,324,400元;3、判令吉小英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1,324,400元,以日1‰的标准计算);4、判令华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夏新才、韩世玲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吉小英、华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夏新才、韩世玲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众担保公司放弃了律师费损失的主张。被告吉小英、华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

被告夏新才、韩世玲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我们签《承诺函》时该函需填写的部分是空白的,且当时我们对连带责任不清楚,也不清楚借款金额。我们曾以自己的两套房屋为高志强的其他债务作了担保,房屋均已被过户至相关债权人名下,我们的家庭财产已抵偿一空,还身背4,600,000元的债务,且现在仍有很多小额贷的人经常上门催债。我们现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国众担保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华成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为借款人吉小英向出借人王继英的4,000,000元借款,乙方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的、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存货,抵押权利价值15,504,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及数额为甲方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及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担保的期限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支出相关费用的两年内。该合同并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及价值的减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4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区工商局)为华成公司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登记编号为20146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其中载明:抵押人为华成公司,抵押权人为国众担保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华成公司的质量好、现在正在运行,存放于硚口区古田三路肖家地506号价值为1,550.40万元的23台机器设备(即3台JS20**对开胶印机、6台混合式折叠机、1台园盘包本机、1台三面切书机、2台液压全开切纸机、3台多功能晒版机、1台两吨液压叉车、3台22**型对开胶印机、1台JP**、1台对开四色、1台全开四色)。当日,吉小英、吉畅(均作为乙方,质押人)还分别与国众担保公司(均作为甲方,质押权人)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及附件《质押物清单》各一份,《反担保质押合同》均载明:乙方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的、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作质押物,自愿为借款人吉小英向出借人王继英借款向国众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的赔偿金、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及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质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甲方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或支出相关费用或债务人未支付担保费用等两年内;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偿。吉小英、吉畅并在各自的《质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以其名下所持华成公司的股权出质(吉小英出质股权数额为190万元/万股,被担保数额为380万元;吉畅出质股权数额为10万元/万股,被担保数额为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硚口区工商局为涉案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并分别出具了(硚)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72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为吉小英,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华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洪)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71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为吉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华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上述《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均载明质权人为国众担保公司。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继英(作为甲方,出借方)与吉小英(作为乙方,借款方)、国众担保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自借款到帐之日起计息),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并支付利息;本合同借款担保费自该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2%计算担保费,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并支付担保息;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金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乙方在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违约部分的借款,从超出还款期限次日起,甲方按月利率1.8%计算收取利息,并按违约部分借款的日1‰计算罚息;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的,其违约部分的借款从超出还款期限次日起,丙方按月2.2%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如丙方向甲方代偿的,乙方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月1.8%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1,000元/次的标准支付催收费。同日,吉小英与高志强、夏新才与韩世玲、高腾、吉畅与黄晶、华成公司分别向国众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自然人)、《承诺函》(企业),承诺以本人(企业)所有财产对吉小英的涉案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国众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1‰乘以占用天数计算;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从国众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算两年;国众担保公司可以不处分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任何抵(质)押物,而直接处置本人(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实现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吉小英于2014年10月22日向出借人王继英支付了利息36,000元,并向国众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44,000元。同年10月23日,王继英向吉小英发放了首期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吉小英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向王继英支付利息360,000元、18,000元,并同时分别向国众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44,000元、22,000元。2014年12月3日,王继英委托案外人田军向吉小英发放第二期借款1,000,000元整。随后,吉小英于2014年12月26日向王继英支付利息13,500元,向国众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6,500元。2015年1月23日,吉小英向王继英归还了借款本金1,750,000元。2015年1月30日,王继英(作为甲方,出借方)又与吉小英(作为乙方)、国众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如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每满一个月的,支付一个月利息,该合同的借款利息计算及担保费的支付、国众公司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与前述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一致。同日,吉小英与高志强、吉畅与黄晶分别向国众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自然人)各一份,承诺以本人所有财产对吉小英的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国众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实现的顺序亦与四人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出具的《承诺函》(自然人)内容一致。当日,王继英向吉小英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50,000元。其后,吉小英于2015年2月6日向王继英支付利息29,850元+36,000元=65,850元,并向国众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6,483元+44,000元=80,483元,且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向王继英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250,000元。2015年7月24日,国众担保公司分别向王继英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50,000元及274,400元,相应两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一栏均载明“代偿吉小英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国众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设备抵押明细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反担保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承诺函》(自然人)、《承诺函》(企业);《付款委托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除担保金及逾期罚息约定标准过高外,《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吉小英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国众担保公司依约向王继英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依法、依约享有向借款人吉小英追偿并向各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国众担保公司主张吉小英应支付所欠担保费117,516.67元(以月利率2.2%的标准,自逾期未付之日起计算至代偿之日止)。因担保费主要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本案既有人的担保,也有机器设备及股权质押,从担保风险的承担上看显著强于无抵押、无质押的担保,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颁布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众担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担保费率经过有关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同意,故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为宜,即3,000,000元×6%+550,000元×5.6%=210,800元,鉴于国众担保公司已收取担保费44,000元+44,000元+22,000元+16,500元+36,483元+44,000元=206,983元,处于可收取担保费的浮动区间内,尚属合理,国众担保公司再主张的担保费用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国众担保公司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国众担保公司主张吉小英应向该公司偿还代偿款1,324,400元,且应按1,324,400元为基数,以日1‰的标准计算,支付自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吉小英未及时支付所欠借款本息,造成国众担保公司代偿并不能及时向该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代偿数额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王继英履行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合同》系分两笔发放,即于2014年10月23日发放2,000,000元、同年12月3日发放1,000,000元,而两笔借款发放前,吉小英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日提前分别付息36,000元、18,000元。未出借款项即提前收取利息,属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王继英针对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款项应为(2,000,000元-36,000元)+(1,000,000元-18,000元)=2,946,000元,国众担保公司将提前收息部分纳入借款本金,且从吉小英已还款项中先行扣收2,000,000元相应借款本息并认为该2,000,000元借款本息已清偿,不在本案审理之列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国众担保公司在计算代偿金额时还认为吉小英于2015年2月6日所还利息65,850元、于2015年2月16日所还本金500,000元应系归还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吉小英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时,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借期未满(至2015年2月28日借期届满),而该《借款合同》对还本付息的时间明确约定为“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故吉小英于2015年2月6日所还利息65,850元、于2015年2月16日所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应属于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即吉小英对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为2,946,000元-1,7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446,000元;对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其次,对于国众担保公司利、罚息的主张,虽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违约部分的贷款,从超出还款期限次日起,甲方按月利率1.8%计算收取利息,并按违约部分借款的日1‰计算罚息”,但罚息一般特指贷款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偿还金融机构的借款本息而对违约人的处罚利息,而本案纠纷系因民间借贷,故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表述的罚息应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借款的违约金均应按年24%的标准计算。由此,其一、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吉小英应付王继英借期内利息为:2,946,000元×1.8%×2个月=106,056元,应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1,964,000元(即2,000,000元-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计31天);按214,000元(即1,964,000元-1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计182天);按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计13天);按500,000元(即1,0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一天;按250,000元(即500,000元-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计157天)。上述应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106,056元+100,327.90元=206,383.90元,扣减吉小英所付利息115,350元,故吉小英应偿付违约金为91,033.90元。其二、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吉小英应付借期内利息为:550,000元×1.8%×1个月=9,900元;应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两项相计,吉小英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为9,900元+52,438.36元=62,338.36元。综合上述应付利息、违约金,吉小英应向王继英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金额为446,000元+550,000元+91,033.90元+62,338.36元=1,149,372.26元,国众担保公司超出上述确定部分代偿的金额,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众担保公司并主张吉小英应偿付资金占用损失。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造成担保人代偿,应按1‰/日的标准支付向国众担保公司资金占用费等,如前所述,该资金占用费仍属因民间借贷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超出年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担保人代偿后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于债务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及时偿还,避免损失的不当扩大,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国众担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偿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于国众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本案立案前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偿,吉小英应向国众担保公司偿付的违约金为按1,149,372.26元为基数,以年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国众担保公司超出上述确定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众担保公司另主张华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夏新才、韩世玲对吉小英应偿还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夏新才、韩世玲辩称其签署《承诺函》(自然人)时,该函除印刷体外,手写部分均为空白。从二人签署的《承诺函》(自然人)已有的印刷体文字内容看,担保的意思表达明确,且夏新才、韩世玲对《承诺函》(自然人)系其先签名后由国众担保公司填写内容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国众担保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夏新才、韩世玲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志强、吉畅、黄晶就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向国众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自然人),承诺对吉小英的涉案借款本息等全部款项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且承诺国众担保公司可以不处分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任何抵(质)押物,而直接处置本人的全部财产以实现债权,故本院对国众担保公司对高志强、吉畅、黄晶的主张予以支持,高志强、吉畅、黄晶应对吉小英所负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华成公司、高腾、夏新才、韩世玲仅就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分别出具《承诺函》(企业)、《承诺函》(自然人),承诺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且承诺国众担保公司可以不处分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任何抵(质)押物,而直接处置本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实现债权,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华成公司等并未对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提出任何保证,而国众担保公司对此在本案审理期间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国众担保公司要求华成公司、高腾、夏新才、韩世玲对吉小英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华成公司、夏新才、高腾、韩世玲应对吉小英所负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446,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两项合计为91,033.90元)及相应代偿违约金[即按537,033.90元(446,000元+91,033.9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国众担保公司要求华成公司、高腾、夏新才、韩世玲对吉小英所负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49,372.26元;

二、被告吉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即按1,149,372.26元为基数,以年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高志强、吉畅、黄晶对被告吉小英所负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高腾、夏新才、韩世玲对被告吉小英所负上述第一项代偿款中的537,033.90元及所负上述第二项中违约金损失(即按537,033.9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及邮寄费160元,共计23,209元,由被告吉小英负担,被告高志强、吉畅、黄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高腾、夏新才、韩世玲对被告吉小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14,6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吉小英、武汉华成印务有限公司、高志强、高腾、吉畅、黄晶、夏新才、韩世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