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22民初174号
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浮梁县万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万翠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浮梁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浮梁县万鹏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件中借款抵押土地的权证(浮国用[2010]第302号)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现该案正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
审 判 长 冯全镇
审 判 员 徐玉平
审 判 员 程双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苏晓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