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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569号

彭作奋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同煤集团同生同基煤矿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作奋,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同煤集团同生同基煤矿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569号原告彭作奋。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上翔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158010。法定代表人税建文,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同煤集团同生同基煤矿项目部,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薛家洼乡同基煤业公司。负责人王永志,经理。

原告彭作奋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同煤集团同生同基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赵翠梅、

人民陪审员王计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作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敏,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永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作奋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因支付工人工资及项目工程材料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4年8月7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借条上有项目部负责人王永志签名及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整。2014年8月7日,因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又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到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与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因支付工人工资及项目工程材料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负责人王永志的要求,于当日分别向王永志的妻子周雪丽和朋友账户上各转账1000000元。同日,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彭作奋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同煤集团同生同基煤矿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及项目工程材料款(约定利息月利息2.5%,年利息30%),于2014年8月7日前本利还清”。借条上有王永志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7日,因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又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彭作奋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用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同煤集团同生同基煤矿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及项目工程材料款(约定利息月利息2.5%,年利息30%),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条上有王永志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该借条上还注明:“本借条系续2013年2月7日借款本金200万,利息90万,合计2900000元”。后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系该公司任命。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成立该项目部是为了履行该公司与同煤集团同生同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掘井合同。庭审中,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称,该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设立,王永志也系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任命,任命文件系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太原办事处发的,项目部印章也是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刻制后交给王永志的。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对账单、印鉴卡片,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30%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同煤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作奋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作奋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