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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543号

罗子峥与曹秀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子峥,曹秀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543号原告罗子峥,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罗林(系原告罗子峥之父),1972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潮,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容,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被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傅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颖旦,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子峥与被告曹秀容、被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子峥的法定代理人罗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强和李潮、被告曹秀容及委托代理人范新梅、被告盛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颖旦和赵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子峥诉称:2012年10月7日12时15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生物燃料厂门口时,适有曹秀容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两车临近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曹秀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医院)、北京市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我在仁和医院、北京军区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法院判决已经处理完毕。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曹秀容、平安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33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元、营养费22950元、护理费988530元、残疾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105.96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7139.64元、住宿费31035元,并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曹秀容辩称:罗子峥所诉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属实。罗子峥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和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导致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另事发时,我是盛昌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我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对于罗子峥的损失,应由盛昌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盛昌公司辩称:罗子峥所诉其与曹秀容机动车交通事故一事,与我公司无关。该事故未发生在我公司场所内,曹秀容所驾驶的车辆亦非我公司车辆,且事发当天为2012年10月7日,并非我公司工作日,另我公司对曹秀容进行过帮扶行为,向其提供借款10万元,不能将我公司的帮扶行为视为我公司认可曹秀容属于职务行为。曹秀容在假期内去公司并非执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罗子峥的各项损失。此外,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7日,已经超过了的诉讼时效。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经大兴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00元,现投保车辆仅剩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对于罗子峥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上述剩余限额内赔偿,但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罗子峥的各项请求要求过高,故不同意罗子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2时15分,罗子峥(事发时16周岁,未佩戴头盔)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家未按规定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生物燃料厂“T”型路口处时,适有曹秀容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从该燃料厂由西向东驶出后向北左转弯,两车临近相撞,造成罗子峥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查明曹秀容驾驶小型轿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罗子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故认定曹秀容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子峥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罗子峥被急救送往仁和医院急诊治疗,该院对其在全麻下进行左额颞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手术、硬膜扩大修补手术、弃骨瓣减压手术。罗子峥于事发当日至2012年10月25日在该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外伤、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双侧额叶、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硬膜下出血(双额、右颞、大脑镰)、多发颅骨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脑脊液耳漏、症状性癫痫、高渗状态、中枢性尿崩症、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右肾轻度积水等。2012年10月25日,罗子峥转院至北京军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2日。之后,罗子峥又转院至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1月9日,罗子峥共计住院459天。罗子峥于2013年3月12日前,共花费医疗费381050.97元,其中曹秀容支付177009.07元,平安公司支付10000元。另曹秀容于2013年3月12日前给付罗子峥父母罗林、桑书香5000元现金,并表示不计算到医疗费用中。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罗子峥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153351.78元。另罗子峥因治病需由护工一人护理79天,共支付护理费11850元(2013年2月22日前),其余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罗林、桑书香二人陪护。因治疗需要,罗子峥购买轮椅(1890元)、纸尿裤和尿垫。罗子峥之父罗林为方便照顾罗子峥,租住在右安门医院附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共支付房租31035元。2013年11月15日,罗林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罗子峥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辅助器具进行鉴定。经鉴定,罗子峥因交通事故致车祸外伤、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双侧额叶、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硬膜下出血(双额、右颞、大脑镰)、多发颅骨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脑脊液耳漏、症状性癫痫、中枢性尿崩症、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右肾轻度积水等,其中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硬膜下出血,目前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胸膜肥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罗子峥需配置轮椅(使用期限5年)、防褥疮床垫(使用期限2年)、防褥疮坐垫(使用期限2年)。罗子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200元。曹秀容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罗子峥曾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曹秀容、平安公司赔偿截至2013年3月12日所产生的医疗费2797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共计156天)。本院经审理,确定罗子峥、曹秀容对此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和60%,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罗子峥医疗费200000元(其中177009.07元给付曹秀容),曹秀容赔偿罗子峥医疗费1164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并据此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6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平安公司、曹秀容均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至此,平安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偿。另查,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的生物燃料厂系盛昌公司负责生产生物质燃料的分厂。事故发生时,曹秀容担任盛昌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分管上述生物燃料厂。在盛昌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总裁办公会上,决定礼贤厂由曹秀容负责;2012年9月24日总裁办公会确定“由曹秀容牵头负责,于9月25日针对礼贤厂现存斗提、绞龙、锅炉等问题召开技术会议,制定解决方案,加快落实技改工作,确保10月份的生产任务”。事故发生当日,因设备维修,曹秀容作为礼贤厂的主要负责人前往该厂指导工作,中午离厂时发生此事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事故给罗子峥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秀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曹秀容担任盛昌公司分管礼贤生物燃料厂的副总裁,在该厂设备维修期间到厂指导工作,在离厂时发生事故,此事故虽发生于假期内,地点在工厂之外,但曹秀容作为该厂负责人,假期指导工作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曹秀容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盛昌公司负担。如果盛昌公司与曹秀容之间另有约定或盛昌公司发现曹秀容确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可就赔偿问题另行解决。至于曹秀容、罗子峥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因罗子峥系未成年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作为父母的罗林、桑书香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67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罗子峥、曹秀容二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四六开)较为妥当。另平安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付,故除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负担残疾赔偿类费用和财产损失部分外,罗子峥的剩余损失应由盛昌公司负担。经核定,除去2013年3月12日前已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截至2014年1月9日,罗子峥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3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元(住院303天,每天50元)、营养费13770元(住院459天,每天30元)、护理费78970元(护工护理11850元,父母护理共计459天*80元/天+380天*80元/天=67120元)、残疾赔偿金41138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217.96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酌定)。故罗子峥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盛昌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罗子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罗子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为中学生,其主要生活来源系父母供给,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子峥要求给付后期护理费和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罗子峥要求赔偿料理机、电磁炉、微波炉等生活用品和病例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子峥要求赔偿父母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对罗子峥于2014年1月9日之后因就医产生的相应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被告盛昌公司辩称追加其作为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诉讼时效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且曹秀容与盛昌公司多次沟通赔偿事宜,故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子峥残疾赔偿金一十一万元、财产(摩托车)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子峥医疗费九万二千零一十一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零九十元、营养费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护理费四万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残疾赔偿金十八万零八百二十八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三十元七角七分、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罗子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罗子峥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曹秀容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鹏

代理

审判员 刘 璨

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燕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