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利雄,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利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利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利雄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武鸣县城东环路由马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环路与标营路路口时,适有被害人陈某驾驶桂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定珠屯路口方向横过东环路往标营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韦利雄主动报警及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武鸣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韦利雄和陈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提取血样检验,韦利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利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利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利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韦利雄已经为陈某支付了医药费、营养费2046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利雄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利雄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韦利雄案发后能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利雄还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利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