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执字第00235-1号
申请执行人:廖省云,农民。
被执行人:毛新江,农民。申请执行人廖省云与被执行人毛新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毛新江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廖省云工程款工资30000元,但被执行人毛新江未履行生效文书。申请执行人廖省云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廖省云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新江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毛新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继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