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29号
原告:王敬凯,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钱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金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钱亚军,私营企业主。
第三人:王思根,公务员。
原告王敬凯为与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钱亚军、第三人王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凯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金财、汪烨、被告钱亚军、第三人王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限9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凯起诉称:被告福泰公司因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其要求,委托第三人王思根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到2014年1月27日分22次向被告指定的邵慧的账户共计划入1095.57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福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钱亚军提供担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福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5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福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用392000元;3.被告钱亚军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钱亚军提供担保以及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三人王思根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机打交易明细、宁波银行跃龙支行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王思根已经将款项打入被告福泰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代理费用392000元的事实。
被告福泰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第三人王思根向在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而且数额也存在一定差异。2.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王思根系公务员,对外进行大额投资社会影响不好,且我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王思根为减少损失要求我公司向其指定的人出具借条,并计划将借条提交到当地债务危机协调处置机构,通过资产置换方式收回部分投资,后因故未能实现。3.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违反日常交易习惯而难以成立,因为巨额民间借贷不可能没有资产担保,也不可能在之前所借款项本息都未得到偿还又提供后续借款;通常大额民间借贷每笔借款应当是整万整千而不是像本案带有百元零头的,一般在合作各方按比例出资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如果是原告将款项出借给我公司,我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其将款项直接汇至指定账户而无需通过王思根中转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福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福泰公司实施方案》一份、福泰公司三个项目总投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2015年1月收支总账三份,以证明第三人王思根是公司项目投资人的事实。借条六份、说明及声明五份,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之前被告福泰公司应第三人王思根的要求曾先后向费玲娟、王敬凯、张立超、王全昌出具了金额不等的多份借条;王思根在借条草稿上称福泰公司向其借款3900多万元,故排除了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王思根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声明,将原来出具给费玲娟、王敬凯、张立超、王全昌的借条全部作废,并于当日要求福泰公司根据其意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福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钱亚军答辩称:同意被告福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钱亚军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王思根是被告福泰公司投资人之一的事实。第三人王思根陈述称:我并不是被告福泰公司的股东,我与被告钱亚军是20多年的朋友,原告借给被告福泰公司的钱都是通过我的账户划入其指定的邵慧的账户。被告福泰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我是应其要求在公司签过字的。第三人王思根未提供证据。
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钱亚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福泰公司、钱亚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应王思根的要求向原告出具的,出具借条并非福泰公司和钱亚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意是希望到资产处置小组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让王思根收回一部分投资;银行的对账单只能证明王思根打钱到邵慧的账户,不能证明款项已划到福泰公司的账户;第三人王思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福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钱亚军、第三人王思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钱亚军、第三人王思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由第三人王思根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借款是经过被告福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的,要晚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股权结算的时间,且王思根是否被告福泰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债权无关;被告钱亚军无异议;第三人王思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是被告福泰公司股东,当时为了配合政府处理公司的债务危机才签字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由第三人王思根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及金额在其中有体现,被告福泰公司与王思根之间的往来款项曾多次出具借条证明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原告的款项都是通过王思根与被告福泰公司交涉的,在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最终进行借款金额结算时,王思根向被告出具结算声明是很正常的,同时可以看出在福泰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王思根同意政府部门提出的债权转股权的要求情况下才在《福泰公司实施方案》上出具了说明,该组证据的出具时间均早于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的结算时间,应以时间在后的债权凭证为准,王思根并不能代表原告处置涉及原告债权的相关的权利;被告钱亚军无异议;第三人王思根对自己签字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部分证据不知道,认为3900万元借款的借条正好说明以前所经手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思根就其经手的出借给被告福泰公司的款项(包括原告的款项)与被告福泰公司曾多次进行结算和协商的事实。被告钱亚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思根是否被告福泰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原告主张债权无关;被告福泰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王思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配合政府处理公司债务危机才签字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王思根的账户先后22次共计向被告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钱亚军指定的账户汇款1095.57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福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借到王敬凯人民币壹仟零玖拾伍万伍仟柒佰元整(小写:1095.57万元),该所借款项应我公司要求已由王思根分次划入我公司指定的邵慧账户(开户:农行钟公庙支行;账号:62×××18、62×××15),分别如下:(1)11年8月31日109.62万;(2)11年9月1日200万;(3)11年9月5日20万;(4)11年10月20日27.55万;(5)11年10月31日4.44万;(6)11年11月25日20万;(7)11年12月2日5万;(8)11年12月20日126.5万;(9)12年2月22日17万;(10)12年3月28日4.39万;(11)12年5月10日100万;(12)12年7月13日85万;(13)12年7月18日20万;(14)12年9月10日10万;(15)12年12月10日121.63万;(16)13年5月9日2.6万;(17)13年7月24日30万;(18)13年7月25日50万;(19)13年8月6日28万;(20)13年8月19日28万;(21)13年10月12日10万;(22)14年1月27日75.84万。本公司均已收到以上借款,借款月息2%,将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借款当日均未出具借条,本日出具借条。本借据如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处理,如达不成一致,在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并由本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本借据盖章生效后,原借条作废”。被告钱亚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福泰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花去代理费392000元。另查明,宁波福莱克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福泰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关于出借资金给被告福泰公司的事实已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相反被告福泰公司应当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是第三人王思根对公司的投资款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不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借款给公司,何况第三人王思根并非被告福泰公司的股东,原告只是通过第三人王思根的账户向被告福泰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被告福泰公司、钱亚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实际是第三人王思根对福泰公司的投资款,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敬凯与被告福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应按4倍核减。因双方对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亚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王敬凯借款本金1095.57万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时间为:85万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20万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10万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121.63万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2.6万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30万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50万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28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28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10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75.84万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其中按月利率2%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时间为:109.62万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200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20万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27.55万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4.44万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20万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5万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126.5万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17万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4.39万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100万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
二、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敬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392000元;
三、被告钱亚军对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钱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敬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1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646元,由被告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潘相斌
审 判 员 邵秀蓓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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