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705号原告刘春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素珍,女,生于1968年1月4日,土家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冉崇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活龙坪乡活龙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咸丰县活龙坪乡活龙坪村。
法定代表人:姚振华,主任。被告姚昌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玲,女,生于1964年1月1日,土家族。系被告姚昌奎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云诉被告咸丰县活龙坪乡活龙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姚昌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珍、冉崇庆,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振华,被告姚昌奎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官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云诉称:刘春云、姚光栋夫妇生育五个子女。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姚光栋为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姚大吉、刘春云、姚昌奎、姚冬玲、姚素珍、姚素香)为共有人承包了土地。现村委会与被告姚昌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3050109008),将原本承包给姚光栋一大家人的(包括刘春云)土地发包给了以姚昌奎为户主的一家人,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缺失了刘春云、姚素珍,增加了姚昌奎的妻子刘春玲(在娘家也承包了土地)、两个女儿姚艳、姚丽君。刘春云现在仍然是农业户口,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姚昌奎现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以姚昌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行为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刘春云作为原土地承包经营的共有权人,应该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属于违法发包调整承包地,严重侵犯了刘春云的共有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村委会与姚昌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和姚昌奎承担本案诉讼费。村委会辩称:刘春云所述不是事实。1、村委会在1996年土地承包时是以刘春云家的分户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姚昌奎不在家,1996年和200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刘春玲为户主。2005年土地延包时,因姚昌奎在家,姚昌奎就要求村委会更换户主,村委会只变更了合同的主体,土地的面积没有进行更改;2、刘春云和其子女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且他们的土地现在还在,村委会可以提供原始的依据和材料。姚昌奎辩称:刘春云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姚昌奎家庭所分的土地是家庭内部分家立户协议分配所得土地,1996年土地承包时由家庭成员刘春玲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2年、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是以该合同为依据,承包土地也没有任何变化。刘春云及其女儿姚素珍、姚冬玲在分户时都分得了土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春玲家庭的承包土地,由分家时自己的一份及其祖父姚大吉、父亲姚光栋分家时分得的土地构成。刘春玲与村委会按照分家协议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没有损害刘春云及其女儿姚素珍、姚冬玲的任何权益。刘春玲家庭将土地承包的户主变更为姚昌奎,是其家庭内部事宜,与原告及其他人无关,刘春云无权提出异议。综上,姚昌奎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春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姚昌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籍性质,已转为非农户口;村委会和姚昌奎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姚昌奎无权代理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姚昌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姚昌奎的户籍与刘春云没有任何联系,刘春云无权对别人家庭的户主以及承包土地登记人提出任何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村委会质证:姚昌奎与刘春玲系夫妻关系,所有权利人都在合同内。村委会与刘春玲签订的原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现与姚昌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权利人没有更改,应该继续有效。2、姚光栋户籍证明。证明:1、姚光栋在2011年6月份才和刘春玲是一个户口;2、在2005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姚光栋和刘春玲不是一个户口。姚昌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户籍并不代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哪个家庭为代表。姚光栋的土地1996年就已经交给刘春玲耕种,姚光栋与刘春玲家庭一起生活至今。姚光栋的土地与刘春玲的土地一起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姚光栋本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未提出任何异议,刘春云无权对姚光栋的土地提出任何要求。村委会质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不单以户口是否在一起为依据,而根据家庭成员居住在一起的、有意愿的、符合承包权益的,本人提出可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单以户口本为依据。3、2005年姚昌奎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1、姚昌奎和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事实;2、该合同无效。姚昌奎无权代理签订该合同,也无权以家庭承包签订该合同;3、姚光栋当时和刘春玲不是一个户口,违反了家庭承包的法律规定。姚昌奎质证:该合同是延续1996年刘春玲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实质的内容变更。姚昌奎作为刘春玲之夫也是刘春玲家庭的一员,由其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刘春玲家庭以谁为户主是其家庭内部的事情,因刘春云不是刘春玲家庭内部成员,刘春云对刘春玲家庭内部事情无权干涉。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村委会质证:2005年的合同是原有1996年承包合同的延续,内容没有变化。本合同的权益人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中承包的所有地块是1996年的原有地块,没有发生变更。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2008年的时候村民委员会搬家后,所有材料被盗,有报案记录为证,原有资料全部遗失。1996年的合同遗失了,但不能因为遗失就不认可原有合同有效。原有合同是1983年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1996年第二次承包,是真实有效的。村民中大多数农户都能提供1996年和200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申请书。证明:2015年刘春云向村委会申请关于该土地的补偿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姚昌奎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村委会质证:我们没有接到该申请书。在2016年3月份在土地进一步确权时刘春云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分配土地,我们电话答复说村委会无权再次分配。5、证明。证明:在1986年下户时土地承包是属于姚光栋一家,与刘春玲没有关系。姚昌奎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村委会质证:该证据中姚大吉过世、原生产队队长过世是真实的,其他部分不清楚。6、残疾证明。证明:刘春云是帮扶对象,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二被告侵犯了刘春云的权利。姚昌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姚昌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996年3月31日刘春玲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2002年为刘春玲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2005年咸丰县人民政府为刘春玲家庭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姚昌奎家庭对承包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春云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包的时候我们全部家庭成员都没在场,不知道这个事。1996年的合同,土地面积没有填写。同时1996年和2002年的土地承包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订有局限性,但是真实的。在任何时候合同都有不规范的地方,1982年的承包合同同样只有一个总面积,并且现在的总面积远超过以前的面积,所以合同是有局限性的,但不能因此就说合同不真实。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春云、姚素珍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刘春云、姚素珍都有承包地,都和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春云质证: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姚昌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刘春云及其女儿姚素珍实际承包管理有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为本人签字与其是否实际承包土地两者并不冲突。2、姚昌奎与村委会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的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与2002年的承包合同相符,是延包的不是直接承包的,没有进行更改。刘春云质证:不具有合法性。姚昌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活龙坪乡2015年度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到户公示表》。证明:刘春云有承包土地,耕种的土地得到了国家的补偿。每年由村委会、财经所发给农户,都有到户的明白卡。2005年至今,刘春云没有因土地承包向村委会提出过异议。刘春云质证: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姚昌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刘春云与刘春玲所获得的补贴是按照各自承包土地获得的。刘春云与刘春玲的承包土地不属于同一个承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春云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村委会、姚昌奎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昌奎提供的证据,村委会无异议,刘春云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中的承包经营权证系咸丰县人民政府依据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且刘春云、姚素珍实际经营管理有承包地,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的证据2与刘春云的证据3为同一份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刘春云、姚昌奎、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姚光栋一家人以姚光栋为户主,以其他家庭成员:父亲姚大吉、妻子刘春云、儿子姚昌奎、女儿姚冬玲、姚素珍、姚素香为共有人向村委会承包土地。1981年姚昌奎到咸丰县化肥厂工作,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1982年姚昌奎与刘春玲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姚艳、姚丽君。1988年姚大吉随姚昌奎一家生活,1990年去世,并由姚昌奎安葬。2001年父亲姚光栋随姚昌奎一家生活至今。1998年咸丰县化肥厂改制,姚昌奎下岗后,回家务农至今。1996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将姚光栋一家人的承包地,分别承包给以刘春玲、刘春云、姚素珍、姚冬玲四人为户主的四户。1996年、2002年咸丰县人民政府为刘春玲家庭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代表人均为刘春玲,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为姚昌奎、刘春玲、姚艳、姚丽君、姚光栋。2005年,在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村委会将原以刘春玲为户主的承包合同变更为以姚昌奎为户主,承包土地面积及地块均与原承包合同一致。依照该承包合同,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日颁发了咸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4465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人为姚昌奎,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为刘春玲、姚艳、姚丽君、姚光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姚昌奎与村委会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此规定,一个家庭单个人转为非农户口的,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姚昌奎虽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村委会不能因此收回其个人的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登记确权政策,家庭承包的代表人是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代表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应以原来承包合同中的家庭实际人口为基础,已死亡的或户口迁出的,应在备注栏标注清楚,承包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家庭成员,一并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1996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根据刘春云一家人的分户情况,将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分别承包给共有权人:刘春云、刘春玲、姚素香、姚冬玲。四人分别重新和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损害村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姚昌奎作为家庭承包的代表人以其家庭成员为共有人,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1996年刘春玲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地块均完全一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变化,只是变更了合同的主体,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姚昌奎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上述法定无效情形,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刘春云请求确认村委会与姚昌奎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瞿红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轶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