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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执复24号

杨艳、文莹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艳,文莹,易晖,易敏,易红花,黄晓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杨艳,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申请执行人:文莹,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执行人:易晖,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执行人:易敏,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执行人:易红花,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执行人:黄晓亮,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杨艳因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易晖与申请复议人杨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被执行人易晖、被执行人易红花及其亲戚与申请复议人杨艳一直有经济往来,应视为被执行人易晖、易红花与申请复议人杨艳的财产混同,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复议人杨艳称,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按程序规定审理。未经申请复议人充分表达意见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诉讼权利。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易晖与申请复议人不能据此认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支付款项给申请复议人,以此为由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借款并非发生在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共同居住期间,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生产,与申请复议人无关,案涉的借款为被执行人易晖个人借款。其次,被执行人易晖、易红花等人支付给申请复议人的款项,属于支付给被执行人易晖与申请复议人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不能据此认定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易晖的财产混同。请求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及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复议人杨艳对宜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杨艳对本案执行依据所提异议,不属本执行程序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宜丰县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易晖、易红花存在财产混同,并依法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杨艳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宜丰县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杨艳的异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发回宜丰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政

审 判 员  史鲁闽

代理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