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喻光桂,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金龙(喻光桂之夫),1973年4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陈传春,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庆安(陈传春之夫),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喻光桂诉被告陈传春、韦庆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龙,被告陈传春、韦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光桂诉称:2016年1月29日下午,原、被告因山林权属及占地补偿费之事发生纠纷,起初是贾金龙与韦庆安发生争执、拉址,后来双方互殴,喻光桂、陈传春参与殴打,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陈传春用小石块将喻光桂头部打伤。报警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乐天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30.26元,经乐天溪派出所和村调解委员会共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73.14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自身有重大过错;2、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1月29日下午,沙坪村委会通知贾金龙、喻光桂、韦庆安、陈传春到村民杨兴龙家道场解决林地纠纷,贾金龙、韦庆安在调解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随后喻光桂、陈传春来到现场,二人也发生抓打,纠纷中,陈传春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拍打喻光桂的头部,喻光桂头部当场出血受伤倒地。报警后,120后急救车将喻光桂接至乐天溪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I级脑外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30.26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喻光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682.48元,误工费62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73.14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喻光桂明确表示与韦庆安没有发生纠纷,仅与陈传春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贾金龙行政拘留五日,对陈传春行政拘留五日,对喻光桂罚款200元,对韦庆安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在村委会调解林地纠纷时产生矛盾,继而相互斗殴,殴打中,陈传春用石头将喻光桂头部打伤,陈传春应承担致伤喻光桂的民事责任,双方系混合过错,陈传春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喻光桂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审理中,喻光桂明确表示未与韦庆安发生纠纷,因此其要求韦庆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据实认定4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次数认定6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93.14元。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由被告赔偿60%即23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传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光桂经济损失2396元。
二、驳回原告喻光桂要求被告韦庆安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传春负担90元,原告喻光桂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