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农民,家住凯里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2月13日被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6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及其辩护人王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红伟(已判刑)得知被害人陈某在凯里市宁波路某大酒店为其儿子办婚宴的消息后,于2015年10月9日14时许与被告人杨强到凯里市某大酒店门口找陈某还钱,杨红伟与陈某因此发生争执。期间,三人为避雨,到旁边的凤某池店内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杨强、杨红伟先后殴打陈某,将陈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董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杨红伟、被告人杨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强故意伤害陈某身体,致陈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强辩解: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我只是在劝架,并没有打陈某,我和陈某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我不认罪。其辩护人王邦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杨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董某、文某、陈某、杨红伟、杨强所陈述的言辞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得出杨强殴打陈某的唯一结果,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二、本案办案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未作伤情鉴定及立案决定即对杨强进行立案侦查,鉴定机关在本案未发生之前就进行了鉴定,杨强被刑事拘留至被逮捕期间,有三天处于非法羁押状态。综上,应当依法宣告杨强无罪。
经审理查明,杨红伟(已判刑)与陈某有经济纠纷。2015年10月9日,杨红伟得知陈某将在凯里市某大酒店为其儿子举办婚礼的消息后,于当日14时许邀约被告人杨强前往某大酒店找陈某还钱,并与陈某发生争执。因陈某的儿子正在某大酒店内宴请宾客,杨红伟、陈某、杨强三人便走到某大酒店旁边的“凤某池”洗浴中心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杨强、杨红伟先后动手殴打陈某,致陈某的鼻子受伤,造成骨折。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该案办案程序合法。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杨强、杨红伟将陈某打伤后,杨强逃离现场,陈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杨强进行网上追逃,于2015年12月20日9时许将杨强抓获归案。3、被告人杨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强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处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本院(2015)凯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凯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人杨强与杨红伟先后动手殴打陈某,将陈某的鼻子打伤,造成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上诉后,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14年2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6日。6、被害人陈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对其被杨强、杨红伟殴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14时许,我在凯里市宁波路的凤某池做工,我负责凤某池装修的水电管理,看见门口有三个人在争吵。他们吵了十多分钟左右,由于当时下雨,他们就进入凤某池店面里面来。进到店里面后,他们争吵得更厉害了,我过去叫他们不要在店里面吵闹,不要毁坏店里面的物品,其中一个小个子的男子还说毁坏里面的物品他们照价赔偿,我就没说什么了。他们吵了几句后就动手打起来了,两个人(一个体型偏胖,一个体型中等)打一个人,被打的那个人一直用双手护住头部。那两个人打了四五分钟就停手了,被打的那名男子的朋友在外面看到后,就来劝他们,他们就出去了。出到门口的公交站台,体型偏胖的那个打人的男子就去拉被打的那名男子,这时警察就到现场了。他们在打架过程中只用手打。被打的那名男子受伤了,满脸是血。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下午15时许,我在凤某池的二楼检查装修的情况,突然接到电工董某打来的电话,说一楼的大厅有人打架了,接到电话后我赶忙下楼来。我下到一楼大厅时,人已经不打了。我看见有个体型偏胖的人脸部有血,地上有一部摔坏的手机和一块摔坏的手表。没多久警察就赶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14时许,我在凯里市宁波路某大酒店门口被杨老四也就是杨红伟和另一名男子打伤了,我被打伤头部和胸部,现在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刚开始杨红伟和那名男子是用拳头打我,后面杨红伟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块木板打了我的面部。2015年10月9日14时许,我儿子在凯里市宁波路某大酒店办结婚酒,我在酒店的���楼接到杨红伟的电话,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就问他在哪里,我去找他,我走出酒店门口,看到他与另一名男子在酒店门口那里。我上前和杨红伟打招呼,并拉着他往酒店下面走了几步,并对他说有什么事等明天再说。杨红伟不同意,和他一起来的那名男子在旁边多嘴,我就对那名男子说:“不关你的事”。那名男子就一拳朝我脸上打来,杨红伟把我的手机夺过去摔在地上,他们两个就一起打我。在某大酒店下面一点那里打我后,他们还把我拉到旁边一个正在装修的门面内打。打了10多分钟后,他们就停手了。另外那名男子还说:“我打了你我还要报警”。就拿出手机报警了。报警后,那名男子就走了,杨红伟还想拉我走,我就抓着公交站牌的杆子不走。这时我的朋友看见了,就全部走过来,我叫他们不要动手,���多久,警察也来了。我被杨红伟和另外那名男子打时没有还手。我与杨红伟有经济纠纷。与杨红伟一起打我的那名男子我不认识,但我能记住他的相貌。
四、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杨红伟的供述。证明:我从朋友处得知陈某的儿子要结婚了,就于2015年10月9日从贵阳赶到凯里准备去祝贺他,顺便问他欠我的钱好久还我。14时许,我到凯里后因找不到陈某的儿子办酒的酒店,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杨强,叫他带我去。我到杨强家接了杨强后,杨强就带我去陈某的儿子办酒的某大酒店。我打电话给陈某,说我人在凯里,叫他出来见个面,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大十字。他说他今天有事,明天再和我见面,说完就把我电话挂了。我和杨强下了车,准备进酒店看看陈某在不在,刚好就在某大酒店的��口遇见了陈某。陈某就叫我到旁边去说,他对我说:“今天我儿子结婚,你来泼(吵闹)我,我一分钱都不会还你。”我说我不是来泼你,你欠我的钱,我来找你要钱是正常的。由于当时下雨,我们就到旁边一个正在装修的门面里去。陈某一直跟我说你今天来泼我,我一分钱都不会还你。杨强就对陈某说:“你太混了,欠钱不还还说这些混话。陈某就对杨强说:“不关你卵事,闭嘴!”杨强就动手给了陈某一拳,他们就纠缠打在一起了。我去拉架,被陈某打了一拳后,我也动手打了陈某。陈某的鼻子被打出血后,我们就停手了。陈某就拿出手机说要叫人,我就上去把他的手机拿过来砸在地上,然后叫杨强报警,让派出所来处理,杨强就报警了。我就和陈某在某大酒店门口下来一点的公交站台等警察来。警察过了几分钟就赶到了,至于杨强什么时候不见的,我就不清楚了。
五、鉴定意见(凯)公(司)鉴(伤)字[2015]124号鉴定文书,证明陈某的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杨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辨认出同杨红伟一起殴打其的男子是杨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陈某的身体,致陈某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强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有所减轻,可酌情对杨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提出其当时只是在劝架,并没有殴打陈某,其与陈某没有肢体上的接触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董某、文某、陈某、杨红伟、杨强所陈述的言辞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得出杨强殴打陈某的唯一结果,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了本案办案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未作伤情鉴定及立案决定即对杨强进行立案侦查,鉴定机关在本案未发生之前就进行了鉴定,杨强被刑事拘留至被逮捕期间,有三天处于非��羁押状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强及另案被告人杨红伟殴打被害人陈某一案,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先作行政案件处理,因二人在打伤陈某的过程中损毁了陈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5917元,二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凯)公(司)鉴(伤)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检验日期为“2015年10月3”系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15年10月30日”,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作补正,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被告人杨强于2015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5日提请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当日便将杨强逮捕,对杨强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所犯本罪被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强宣告的假释。
二、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零三天,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凯鹏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人民陪审员 赵存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