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413号
原告:孙瑞玲,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孟凡举,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孙瑞玲诉被告孟凡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瑞玲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口头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偿还37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瑞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37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凡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37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借据被丢失;2015年10月19日,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据,并注明“以前条子丢失、此为补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凡举借原告3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到期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瑞玲借款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孟凡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马文学
人民陪审员 石如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