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655号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系原告潘某某之弟),男,生于1977年6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公司职工),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史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1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L55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F7**挂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2KM处时,后挂车右侧第二轴轮胎爆胎脱落飞出,砸中同向右侧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潘某某,至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抢救,当天因伤势过重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被告只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另外,事故车辆晋L55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F7**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236.06元。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一组;3、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病历一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组;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宝鸡蔡家坡医院、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宝鸡市医药大厦、岐山县妇幼保健院、渭河工模具职工医院票据及其他购药票据各一组;5、生活用品、住宿票据、租床费收据、复印费各一组;6、交通费票据一组;7、鉴定费票据一张;8、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其工资表一组;10、户口本复印件一组;11、结婚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12、眉县太白新城廉租住房实物配售协议一组;13、眉县首善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4、购电费、暖气费、水费、垃圾费、购气费票据一组;15、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王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胡某某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损伤我公司深表同情,我公司在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32500元。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2、胡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3、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一组;4、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6、7、8、9、10、11、12、13、14、15号证据,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凡属于正式票据的均认可,不属于正式票据的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部分住院费用、租床费用虽没有正式发票只是收据,但因病情所需,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其他不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7时1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L55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F7**挂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2KM处时,后挂车右侧第二轴轮胎爆胎脱落飞出,砸中同向右侧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潘某某,至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创伤性玻璃体出血、眼底出血。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9天,在此期间,原告右眼视力下降,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渭河工模具职工医院、岐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并在宝鸡市医药大厦外购药物。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第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2500元住院费。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5】第1113号道路交通数股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一起交通意外事件。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潘某某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潘某某营养脑神经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8000元人民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1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34026.06元,并补办了受理费补交手续,合计为300236.06元。原告以其右眼损伤后,玻璃体混浊,视力下降,根据医嘱可能行右眼玻璃体切除��,又存在外伤性癫痫的可能性,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潘某某在起诉前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5)岐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胡某某驾驶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L55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F7**挂车予以查封。2015年4月15日原告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担保,交纳了反担保金。2015年4月10日我院作出(2015)岐民保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晋L55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F7**挂车的查封。另查,1、事故车辆晋L55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F7**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为105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内间。2、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某某护理,其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潘某某的受伤事实却和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晋L55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F7**挂车轮胎爆胎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又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应承担有责责任,还是承担无责责任。是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决定的,本案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支公司应承担有责赔偿责任。对原告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5年3月10在宝鸡蔡家坡门诊票据13张,金额1281.4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9天,金额52065.9元,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8日在门诊治疗金额共计2965.91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金额1726.10元,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金额26680.30元,10月29日门诊费用为966.45元。2015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复查医疗费为683.55元,2016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复查费票据二张,金额403.43元,2016年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303.33元,2016年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227元。2015年4月9日在宝鸡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票据三张,金额314.4元,2015年4月20日在宝鸡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票据三张,304.4元,2015年5月28日在宝鸡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票据三张,304.4元,2016年4月27日在宝鸡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票据五张,268元。2016年3月8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票据四张,148元,2015年11月16日在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康复治疗两张,197.8元,2016年4月28日在岐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复查眼睛20元。外购药物在眉县工商联药店1389元,宝鸡市医药大厦404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以上共计90653.34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了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其平均工资为134元/天,故应134元计算为宜。误工天数的计算于2015年3月10发生事故,2016年3月20日鉴定完毕。故365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确定为:134元×365天=4891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某某护理,身份系城镇,根据原告现在病情及医嘱、鉴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365天。应确定为:100元×365天=3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确定为30元×72天=2160元。5、交通费:原告2145元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6、营养费:应确定为20元×72天=1440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有固定工作,长期居住眉县太白兴城小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应确定为26420元×20年×10%=52840元。8、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兄弟三人,无姐妹。原告父亲潘某乙生于1949年8月26日,应确定为7901元×14年×10%÷3=3687元。母亲王某某生���1952年4月26日,应确定为7901元×17年×10%÷3=4477元。原告女儿潘某丙生于2005年10月8日,属城镇居民,应确定为18464×8年×10%÷2=7385元。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应确定为2000元。11、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潘某某营养脑神经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8000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3、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陪人租床费等1927.5元,虽未有正式票据,但属合理支出,被告也认可,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906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12253.34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102253.34元,由被告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1050000元限额内赔偿102253.34。车辆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52840元,误工费48910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9元,住宿费、陪护费192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1526.5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10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51526.5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保留的对原告眼睛、癫痫等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共计274279.84元(包括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325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科
审 判 员 李维斌
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妙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