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1612号
原告:丁某,女,193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朱路遥,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甲,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汤某乙,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诉被告汤某甲、汤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丁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丁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华喜
审 判 员 龚 彪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