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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410号

孙明忠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孙飘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孙明忠,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孙飘扬,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忠。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飘扬。委托代理人刘业琳。第三人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盛,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孙飘扬,第三人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忠一审诉称:孙明忠系江苏连云港制药厂工人,1997年4月28日,江苏连云港制药厂变更为恒瑞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孙明忠等1000人持有恒瑞公司股份,现恒瑞公司、孙飘扬拒不承认孙明忠系该公司股东。现请求法院确认孙明忠职工原始股权,1万股价值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1978年,经连云港市革命委员会同意,成立连云港制药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经江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连云港康缘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法人共同发起设立恒瑞公司。其中连云港医药工业公司(国家持股单位)以所属连云港制药厂和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经评估后的经营性净资产折价入股,共4521万股,占总股本73%。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出资1000万元,持股1000万股。另,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后改制为连云港市恒瑞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连云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连云港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恒瑞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合并重组,组建金海公司,原三家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由金海公司承担。孙明忠为恒瑞公司职工,于1985年4月参加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恒瑞公司和金海公司均系江苏省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经由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制企业,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的自主改制而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孙明忠的起诉。

上诉人孙明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有错误。理由为:1.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本人起诉,明显不妥。孙明忠对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并无异议,本案也未涉及政府行为及划转资产本身;2.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之规定,明显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理由为,本案系公司改制过程中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纠纷;3.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及相关部门、改制企业同样应当遵守执行公司法、劳动法、政府相关规章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瑞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1997年恒瑞公司的改制行为是连云港市政府主管部门为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企业制度,提出申请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7)19号文件批准的行为,完全属于连云港市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依法应适用上述规定。这一行为的性质在恒瑞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五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得到确认。因此,孙明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孙飘扬二审答辩称:同意恒瑞公司答辩意见。第三人金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裁定准确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认为:1997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连云港医药采购供应站、连云港康缘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设立恒瑞公司,根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连云港医药工业公司以其所属的连云港制药厂,即孙明忠所在单位及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折价入股,该企业改制、资产划转均是在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孙明忠提出“请求确认孙明忠职工原始股权,1万股价值1万元”的诉讼,是在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孙明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

审判员 袁 辉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