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田服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翟访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帏。
上诉人山东金田服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金田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通过网站进行买卖,但并不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而是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按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赵帏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在山东金田公司处购买商品,山东金田公司以快递形式将商品邮寄至江苏省苏州市××区由赵帏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位于苏州市××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东金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