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06号原告高红丽,女,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大专文化,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520xy。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杞县北惠路**号。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红丽诉被告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在车间上班,2014年9月25日被无故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经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超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2万元,额外一个月工资0.3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和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他们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超过了法定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由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被告2008年工资调整方案,被告单位各岗位发工资文件;3、合同制工人审批表;4、杞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5、通话记录一组13份,证明目的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6、提供员工手册,16条规定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章确实是被告单位加盖的,该解协议书是应原告所请,帮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所单独出具的,原被告还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劳动合同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实际是2015年12月25日。充分说明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该证据是正确客观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系2015年12月25日;原告自认的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但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的仲裁申请,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提交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证明是原告的个人原因或自愿申请解除的。原告的质证意见:解除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合同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部分原告确实签字了,但原告签的是空白文书,没有具体内容和日期,填写内容都是空白的,同一个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合同书时间上相互矛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并非原告所称解除合同是应原告要求或申请,应为有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仲裁申请无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仲裁时效超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红丽曾系被告单位工人,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就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问题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单位以原告的申请超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该时间,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杞县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凤
审判员 王华敏
审判员 阮秀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吉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