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857号
原告:李英。
被告:金传明。
原告李英诉被告金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起诉称:被告金传明向原告李英分两次共计借款20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11月17日借款10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传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传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传明向原告李英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传明向原告李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传明收到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英要求被告金传明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英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金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杨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