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特21号申请人赖某,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李某甲,男,193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刘某,女,194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李某乙,男,1994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李某丙,男,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赖某与申请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甲与申请人赖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经武平县十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继承人李某戊生前所有的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账号存款及利息归申请人赖某所有,并由其前往该社办理支取手续。
二、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满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文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