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622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农历)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是中间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结婚后感情基础差。1995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女儿葛某,2000年3月11日生次女葛某某。婚后以来原、被告是经常性的吵架,特别是从2011年后吵架更加频繁。2014年至今已彻底分居而住。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曾到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还是一直僵化、分居。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儿葛某某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就不牵扯孩子抚养。原告陈诉的认识、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及姓名等婚姻基本情况都对着。因年龄大了,不同意离婚。双方又没有分家,不存在谁抚养孩子。原告一直在外上班,不存在分居。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围绕本案焦点原告举证:证据1、村委会婚姻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于1994年7月份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原结婚证在双方打架时扯烂了。被告质证认可。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且有兴平市桑镇民政办盖章,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质证认可。因该证据来源于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卷宗,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他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田某某对以上焦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份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16日生长女葛某,2000年3月11日生次女葛某某,长女现已成年,在外打工,次女在兴平市博华中学上学。
原告曾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就孩子抚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要彼此尊重,相互忠诚、信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且未达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条件。双方应互相谅解、包容,共同承担抚养孩子义务。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健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峰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