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92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
负责人:王耀球。
委托代理人:王玲、周秋燕,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廖志旺,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廖志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3782)(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其中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2018年1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3782)(以下简称“周转易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95%。上述协议签订后,经被告使用周转易功能申请,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但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已连续2个月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拖欠贷款本息511605.17元。根据《授信协议》第19.1.3项、第20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另外,根据《授信协议》第18.2款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综上所述,鉴于被告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1997.73元、罚息53381.25元、复利1293.59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再上浮50%,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廖志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廖志旺(授信申请人)签订协议编号为139999120079043782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2018年1月25日止;3、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6、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7、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3年1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廖志旺(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为139999120079043782号)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9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取得款项后,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逾期账单显示,截至《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到期日即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812.5元、罚息0元、复息18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廖志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廖志旺之间的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取得款项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及授信协议项下的权利,被告对协议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逾期账单显示,截至《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到期日即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3812.5元、罚息0元、复息189.65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志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廖志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43782);
二、被告廖志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812.5元、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罚息0元、复息189.65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再上浮5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廖志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轩宇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何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