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549号原告黄丽旋,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居民,住安溪县。被告林成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
原告黄丽旋与被告林成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旋诉称,2013年至2014年1月8日间,被告林成土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补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准分3期付清:即在2014年1月18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月29日前还款人民币15000元,同年5月1日前还清尚欠余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时归还金额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林成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为人民币5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成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成土向原告黄丽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林成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丽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月29日前还款人民币15000元,同年5月1日前还清尚欠余款人民币3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林成土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丽旋与被告林成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成土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林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成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黄丽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借款人民币35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原告黄丽旋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林成土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杰
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关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