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69号原告陈志新。被告黄亚旺。
原告陈志新诉被告黄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立据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60000元,共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亚旺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60000元,共100000元。以上借款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亚旺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有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应从起诉日起支付按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黄亚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亚旺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志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亚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洪强
审 判 员 邹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