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611号原告务孔军,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马秉(丙)礼,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陈子学,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务孔军诉被告马秉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务孔军和被告马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就将钱借给了被告,现借钱已近两年,现原告急需用钱,这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一直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不错,但事实是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为了追求高利,让被告将钱放到担保公司,并由担保公司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条交给了被告让被告替原告要利息,然后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个借条,一直到担保公司倒闭,然后担保公司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实该借款与担保公司的钱是一笔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务孔军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马秉礼2014年6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与原告存到担保公司的借款是同一笔款,原告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亦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提供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秉礼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务孔军借款90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阮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