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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84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黄义、唐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黄义,唐晓燕,黄英,许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8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址:仁寿县文林镇奎星街2号。负责人董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义,男,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唐晓燕(黄义配偶),女,生于1983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黄英,女,生于1977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许建国,男,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但秀英(系许建国之妻),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仁寿县支行)诉被告黄义、唐晓燕、黄英、许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黄义、被告许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但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燕、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仁寿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义、黄英、许建国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邮政银行仁寿县支行(甲方)可以根据被告(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4日,被告黄义、唐晓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义、唐晓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黄义、唐晓燕50000元。被告黄义、唐晓燕获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黄义、唐晓燕尚欠原告本金23471.93元及利、罚息22653.76元,合计46125.69元。原告向被告黄义、唐晓燕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英等联保小组成员也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义、唐晓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71.93元及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罚息22653.76元,合计46125.69元(其余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黄英、许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义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是拿给案外人但汉章用了,我们只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若律师费能免我就想法把本金给了。

被告许建国辩称,我与被告黄英、黄义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我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我不承担律师费,应先由被告黄义、唐晓燕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被告黄英、唐晓燕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义与被告唐晓燕系夫妻,2011年7月4日,被告黄英、许建国、黄义共同以联保小组成员(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511421211071051373)。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等。三被告均在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字、捺印。2011年7月4日,被告黄义、唐晓燕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421111074611386)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黄义、唐晓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整修鱼塘,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义、唐晓燕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系统》计算机系统数据载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71.93元、利(罚)息22653.76元,合计46125.6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黄义、唐晓燕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黄英、许建国、黄义共同以联保小组成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且被告黄义、唐晓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发生在该联保期间。故在被告黄义、唐晓燕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黄英、许建国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黄义、唐晓燕所欠借款本息及因被告违约而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义、唐晓燕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由被告黄英、许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义、唐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3471.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欠利息及罚息22653.76元;2.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347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义、唐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黄英、许建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黄义、唐晓燕、黄英、许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