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小军,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静乐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菁菁,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静乐县,身份证号:。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长巷村古唐苑10号楼1层13户。负责人石志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锋,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区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高海明,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高建峰、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高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萍、樊菁菁,被告高建峰,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军诉称,2014年3月5日5时10分,原告李小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钢园路客运北站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同向苗会新驾驶的×××牵引×××车,发生导致原告李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小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皮肤缺损、牙齿脱落。2015年6月11日,原告李小军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再骨折治疗。2015年11月6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小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李小军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0元)。原告李小军受被告高建峰雇佣,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现原告李小军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建峰、太原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高海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1460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2186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2910元、后期治疗费44000元,共计436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建峰辩称,我是×××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开着我的车出了事故,我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应先由该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合理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5475.94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辩称,×××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0元),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建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双方事故,应先由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内赔付24200元(对方车为主挂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我公司赔偿应先扣除该部分,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只针对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治疗及损失进行赔偿,因二次手术导致的治疗及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因果关系证明,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高海明辩称,我于2012年9月24日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分期购买×××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我于2012年10月20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高建峰,被告高建峰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5时10分,原告李小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钢园路客运北站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同向苗会新驾驶的×××牵引×××车,导致原告李小军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小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军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主要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皮肤缺损、牙齿脱落,原告李小军支付住院医药费用85475.94元,支付门诊医药费用328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李小军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主要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再骨折,原告李小军支付住院医药费用76395.96元,支付门诊医药费用1458.9元。原告李小军尚支付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5759元;支付北京同仁堂医药费2705.9元。另查明,原告李小军的伤情曾经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修复牙齿费用、后期手术费用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小军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有下肢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出,此项费用评定为20000元,其上前切牙缺失需后期行种植牙修复,此向费用评定为24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小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李小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查明,原告李小军与被告高建峰系雇佣关系,原告李小军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驾驶工作。2012年9月24日,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与被告高海明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高海明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分期购买×××号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10月20日,被告高海明与被告高建峰签订购车协议,被告高海明将×××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高建峰。×××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小军自愿放弃对苗会新驾驶的×××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无责交强险主挂车24200元保险限额)又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李小军叔叔李建奎向被告高建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高建峰支付原告李小军的住院费用8547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号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两份,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客车票),住宿费票据,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高建峰提供的李建奎(系原告叔叔)出具的收据,被告太原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出具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保单,被告高海明出具的购车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先由苗会新驾驶的×××牵引×××车交强险在无责险限额242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军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小军受被告高建峰雇佣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高建峰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应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李小军医疗费用85475.9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确系实际发生,经庭审认定182123.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依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4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146天,以每天100元,认定146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146天,以每天50元,认定为7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可计算至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定残日前一天,计算20个月,认定10031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并参照其伤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218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依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48138元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2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确系实际发生,依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李小军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扣除其自愿放弃的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24200元,共计39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建峰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损失共计1926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5475.94元,被告高建峰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损失1071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8元,原告李小军负担1258元,被告高建峰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