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494号原告王洪亮,住德惠市。被告董伟,住德惠市。被告姜成丽,住德惠市。
原告王洪亮与被告董伟、姜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董伟、姜成丽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但被告董伟、姜成丽到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还款。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56元,另邮寄费56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王洪亮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恩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