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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86号

陈东海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东海,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86号原告陈东海,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书晓,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东海诉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初起至今在被告[先后由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整合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又由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整合为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再由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井下工作至今近3年,兢兢业业,埋头苦干,多次受到领导表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约22000元;3、被告发放自2015年2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约110000元;4、被告按同工同酬的标准为原告补发2013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每月两倍工资约253000元,实欠约121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3年起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劳动合同应以签订时间为准;

二、原告所申请的补偿金应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对应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2015年5月我们单位已经停产放假,原告也不在我单位上班,勿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勿需支持;

四、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单位依法征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两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登封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自1995年起至今企业整合及名称变更情况,证明:1、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先后是由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等等经登封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整合于2007年6月29日成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又由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合作组建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再由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等于2011年6月23日经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重组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3、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继承并承担其整合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二组证据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自2013年初就已经在被告或其整合前的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或相关作业至今的事实;2、原告近一年的平均工资11000元左右;3、被告至少应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为原告补发自2015年1月至今拖欠的工资、为原告缴纳自2013年至今法律规定的相应数额社会保险及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依法应当补偿给原告法律要求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及其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对中国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法定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2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8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4461.2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5月份的未发工资;

四、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在仲裁之后,已将五月份以前的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对此,原告也认可了该事实。另查明: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3.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2014年2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2013年初至2014年1月3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件,故本院对其要求2013年初至2014年1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起,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19.79元(3413.19元1.5个月),原告请求数额与本院认定数额不符,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自2015年2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约11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将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而2015年6月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工同酬标准为原告补发2013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每月两倍工资约253000元,实欠约1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3年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涉及行政征缴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东海与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东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东海支付经济补偿金5119.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由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