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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196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邢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邢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19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北路7号大唐金座20层。负责人肖雄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波,公司法务员,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邢凯,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诉被告邢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甄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波、被告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99,834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恒大雅苑8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23日合计还款66,63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还款,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33,315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3,315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到2016年3月24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6月30日,原告书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到期(第二期)借款33,315元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3,315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计算到2016年6月24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邢凯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可,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购买呼和浩特市恒大雅苑8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免息借款总金额229,620元,分三期偿还,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各归还借款33,315元,2018年5月23日还款133,259元,共计299,834元,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呼和浩特市恒大雅苑开发商垫付了上述购房款,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委托书、借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房的原因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等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借贷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归还的第一、二期借款,已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两期借款本金66,6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邢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到期借款66,630元,同时,被告以33,315元(第一期)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以33,315元(第二期)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世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