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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字第9293号

东莞市皇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肖鸿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皇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肖鸿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字第9293号原告东莞市皇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刘黄村大坑工业园A栋2楼。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南碣公路西侧玄武商业城。投资人肖鸿展。被告肖鸿展,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东莞市皇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公司”)诉被告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以下简称“锦之华厂”)、肖鸿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盛公司诉称,原告与锦之华厂之间有常年业务往来,皇盛公司按照锦之华厂的订单组织生产,生产完毕后向锦之华厂交付货物,锦之华厂即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17日,锦之华厂共拖欠皇盛公司货款52457.7元,后锦之华厂向皇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时至今日锦之华厂未付款,虽然皇盛公司多次催要,但锦之华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皇盛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锦之华厂、肖鸿展连带支付拖欠皇盛公司的货款5245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89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为645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锦之华厂、肖鸿展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锦之华厂、肖鸿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锦之华厂是2001年9月1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鸿展。皇盛公司主张,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皇盛公司向锦之华厂供应布料,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锦之华厂拖欠皇盛公司货款共52457.7元。庭审中,皇成公司明确逾期利息请求为:以52457.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皇盛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显示:截止至2013年,锦之华厂结欠货款52457.7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分两次付清,具体为2014年7月20日付20000元,于2014年10月至11月付清余额;落款处加盖锦之华厂财会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还款计划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锦之华厂、肖鸿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皇盛公司主张锦之华厂拖欠其货款52457.7元,有锦之华厂盖章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锦之华厂应向皇盛公司支付货款52457.7元。同时,锦之华厂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起分期支付欠款,但锦之华厂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锦之华厂应向皇盛公司支付以52457.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锦之华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肖鸿展为投资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肖鸿展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皇盛公司的上述货款、逾期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皇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57.7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457.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鸿展对被告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的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皇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44元(原告东莞市皇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肖鸿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上进心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