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2月12日向我借款22万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我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厘,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某某留存。以上借款合计22万元,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二张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主张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即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