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664号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朝。委托代理人王宏飞,系该行常袋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陆素兰,女,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马治国,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张丹丹,女,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强、陆素兰、马治国、张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飞与韩冰、被告马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陆素兰、张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孟常)农信借字(2015)第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月利率11.28‰,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马治国、张丹丹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17349.2元,贷款余额32650.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素兰、马治国、张丹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张志强贷款本息32963.86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29日),陆素兰、马治国、张丹丹存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马治国辩称,我没有给张志强贷款提供担保,需要核实原告贷款资料。被告陆素兰、马治国、张丹丹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原告下属常袋信用社与被告张志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购钢构材料;借款期限: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11.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张志强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治国、张丹丹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治国、张丹丹为被告张志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
被告陆素兰做为被告张志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张志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强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2650.8元及利息313.06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29日)没有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被告张志强贷款借据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马治国称其给张丹丹贷款时提供担保,没有给张志强贷款提供担保,其印象中没有在张志强贷款中签过这些字,但同时表示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像是其签的。法庭当庭询问被告马治国是否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上其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马治国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强、马治国、张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强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治国、张丹丹自愿为被告张志强提供担保,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陆素兰做为被告张志强的配偶,承诺将与被告张志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志强、陆素兰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治国、张丹丹应对被告张志强的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治国辩称其没有给张志强贷款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陆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2963.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并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2650.8元,月利率11.28‰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马治国、张丹丹对被告张志强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张志强、陆素兰、马治国、张丹丹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一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