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毛景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洋,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明先,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传喜,南京市六合区传喜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男,汉族。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六和区雄州街道公园路****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王传喜未履行原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六)食药监械罚〔2015〕50��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因机构调整,原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六合分局、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六合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整合,组建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六合区全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在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主持协调,王传喜与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加处罚款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王传喜主动履行了该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传喜已经主动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洪 途
代理
审判员 魏法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