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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43号

珀尔曼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与孟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珀尔曼机电(昆山)有限公司,孟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43号原告珀尔曼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508号。法定代表人ROBEERTPOLLM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怀静、倪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彬,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苏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沈宏、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珀尔曼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尔曼公司)与被告孟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珀尔曼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飞、被告孟彬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珀尔曼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预装配领班职务。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作为一名员工起码应具备的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可被告在职期间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置公司的正常管理、工作安排于不顾,我行我素,违反公司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为此,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合法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纪,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上班期间与其他同事发生口角争执,并带有身体接触,被原告给予严重警告一次;2、2015年7月15日,被告工作时间内在办公室玩手机被总经理发现,被原告给予50元的罚款;3、2015年10月15日,生产线A班员工在返工时,发现B班员工生产的产品存在漏攻牙不良的品质问题,被告作为B班领班管理失职,造成10月份连续两次发生同样的品质问题,被原告给予书面警告处罚;4、在被告已多次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原告仍一再给予被告机会,希望其能有所改善,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先是置高级领班张月华在2015年10月10日轮换班记录表上的安排于不顾,接连两个夜班未安排人员去接班,为此高级领班张月华在2015年10月13日的轮换班记录表中再次注明要求夜班安排四个员工去接机,同时告知因前两次夜班未安排人员接机已经造成注塑部停机的不良后果,制造部经理也明确告知被告其工作安排,并说明被告之前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不良后果,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拒绝执行原告合理的工作安排,接连造成注塑部停机,在原告公司中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1649元。

被告孟彬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装配领班。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上班期间与其他同事发生口角,并带有肢体冲突,被原告给予严重警告一次,并扣除当月绩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8日。当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为制造部预装配领班孟彬自入职以来,时有发生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的现象,已多次进行批评教育。2015年10月17日被告拒绝执行制造部经理工作安排,造成注塑部停工,给公司造成严重的后果,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陈述,B班生产的产品存在漏攻牙不良品。被告作为B班领班,存在管理失职。

原告还陈述,被告不服从张月华的工作安排,未派员去接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已经领取2015年10月份的工资1621.19元。被告解除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883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7元以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5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4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上班期间与其他同事发生口角,并带有肢体冲突,被原告给予严重警告一次,原告陈述被告拒绝执行制造部经理工作安排,造成注塑部停工,给公司造成严重的后果;B班生产的产品存在漏攻牙不良品,被告作为B班领班,存在管理失职;同时被告不服从张月华的工作安排,未派员去接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虽存在一定的违纪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3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11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珀尔曼机电(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